(2013)鼓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游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柘荣县。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与人民陪审员薛洁云、李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起,被告人游某某从林金锁(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七匹狼、古田、牡丹、芙蓉王等伪劣卷烟,并均用于销售。卷烟由林金锁通过物流公司从福州运送到福建省霞浦县交由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游某某在收到卷烟后将卷烟款汇至林金锁指定的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0062772598819的银行账户上。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游某某共向林金锁购买货款总额为90100元的假冒伪劣卷烟。2012年6月12日,被告游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福建省柘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林金锁供述以及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条,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柘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且系伪劣产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了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50元(已缴纳罚金25000元,余下的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薛洁云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华 占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