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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胡元金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金,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胡元金,男,汉族,1961年7月10日出生。系武汉市洪山区汉城租赁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爱萍,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宗印,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元金与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黄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金的委托代理人梅勇,被告河南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爱萍、王宗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元金诉称,我是武汉市洪山区汉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汉成租赁部)业主。2011年11月10日,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与汉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汉成租赁部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承建的蒲圻电厂项目出租建筑架料;租金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在次月8日前缴纳租金;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拖欠租金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承租方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架料,擅自将架料转租、转借的,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汉成租赁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汉成租赁部支付租金。2012年8月31日经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指定的经办人确认,尚欠汉成租赁部钢管21260.8米,扣件57952套,油托1283套及租金179500元。经我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向我返还建筑架子钢管21260.8米,扣件57952套,油托1283套;如不能返还,则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赔偿我684330.5元,并支付扣件、油托洗油费6436.7元;2、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支付我租金350453.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以上两项请求总计134122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承担。原告胡元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证明我(即汉成租赁部)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达成协议,由我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承建的蒲圻电厂项目出租建筑架料。2、租用物资收费清单(8月31日方亮亮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确认租赁物资的收费清单。3、我与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国第一冶金建有限公司阳光一百湖第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证明由于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可调油托的赔偿价格等没有约定,故可以参照这两份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我的主体适格。5、租用物资收费清单七份。证明每月报表的情况。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胡元金应起诉实际债务人黄健、雷永联。因为与原告胡元金发生租赁关系的是黄健、雷永联,黄健、雷永联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原告胡元金诉请的相关具体情况我公司并不清楚。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胡元金承担。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支单、支票存根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向黄健、雷永联支付过工程款,该二人才是原告胡元金应起诉的实际债务人。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对原告胡元金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胡元金对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支票存根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对原告胡元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因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对其承接了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的事实无异议,且其对下属的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有“材料设备科”印章的事实无异议,在其无证据证明上述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材料设备科”印章不真实等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原告胡元金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以方亮亮不是其工作人员为由,对原告胡元金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结合租赁合同关于承租方指定领料人、月报表签字经办人为方亮亮的约定,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胡元金提交的证据3虽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该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与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比较接近,且在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之前签订,对相关价款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虽然原告胡元金对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提交的借支单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因该借支单与支票存根及银行电子回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借支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位于湖北赤壁的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由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承建。2011年11月10日,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与汉成租赁部(业主为原告胡元金)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汉成租赁部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承建的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出租建筑架料,钢管按260米/吨、扣件按1000套/吨、油托按150个套/吨计算;租金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一次,承租方必须在次月8日前缴纳本月租金等。合同第4-1条约定,承租方签订合同后,根据工程量进度提前十天向出租方提供有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租用的所有架料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三个月,以每次的租、退单据的时间,不到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超出时间的按实际时间计算。第5条约定,承租方应按租赁架料的用途使用、爱护并保管,归还时应保持平整、干净、无损坏、修复完好,按规格、型号、分类如数归还出租方。对没有维修好的架料,出租方将收取承租方维修费。承租方所租用架料未退还出租方的差额部分的数量,由承租方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赔偿(见租赁计划表)给出租方,直到赔偿付清给出租方的当日停止计算租金。承租方租用架管如租长还短,出租方将收取架管30%的赔偿金作为补偿。第7条约定,如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条第一项的违约金从承租方逾期支付的次日开始计算,由承租方按其拖欠租金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第二、三、四项的违约金数额按合同约定租用物资赔偿总价值的20%计算:一、承租方未按合同向出租方交纳租金的;二、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架料的;三、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将架料转租、转借他人的;四、其他损害出租方利益的行为。第11条约定,承租方指定领料、月报表签字经办人为方亮亮,如有变动,承租方应当向出租方书面通知变更经办人。第12条约定,本合同租赁价格为不含税价。此外,合同还就承租方签订合同应提交的资料、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等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时,承租方的经办人是黄健、雷永联,加盖的是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材料设备科印章。合同的附件即租赁计划表载明,架子管的日租赁价格为每米0.012元,赔偿价格为每米16.2元,维修排直为每根0.5元;扣件的日租赁价格为每套0.006元,赔偿价格为每套5.5元,洗油价格为每套0.1元。该租赁计划表未载明可调油托的日租赁价格和赔偿价格,但载明洗油价格为每套0.5元。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汉成租赁部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出租建筑架料的义务。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31日,汉成租赁部均将当月和上月的累计租用架料及租金等制作了租用物资收费清单(表),且租用单位经办人处均有方亮亮的签名。其中,2012年8月31日的租用物资收费清单(表)载明,钢管承上月总数量为21260.8米,当月(2012年8月)租金7909元;扣件承上月总数量为57952套,当月(2012年8月)租金10779元;油托承上月总数量为1283套,当月(2012年8月)租金2386元。本月(2012年8月)租金合计21074元,承前累计租金合计179500元。2012年8月31日之后,汉成租赁部未再向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增加出租建筑架料。截止本案原告胡元金起诉时,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也未归还任何建筑架料给汉成租赁部或原告胡元金。在上述租赁期间,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或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未向汉成租赁部或原告胡元金支付过租金。2013年4月2日,原告胡元金诉于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支付截止2013年4月30止期间的租金、返还建筑架料或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黄健、雷永联以购买混凝土、彩板、袋装水泥,支付工人工资、塔吊款、喷浆款等为由,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借支了3000000元。还查明,2010年3月11日,汉成租赁部与案外人中国第一冶金建有限公司阳光一百湖第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可调油托的日租赁价格为每套0.05元,赔偿价格为每套16元,洗油价格为每套0.5元。2011年3月6日,汉成租赁部还曾与案外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可调油托的日租赁价格为每套0.06元,赔偿价格为每套18元,洗油价格为每套0.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建筑架料的实际承租人是否是黄健、雷永联,是否应由该两人承担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等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虽然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坚持主张本案所涉建筑架料的实际承租人是黄健、雷永联,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借支单、支票存根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黄健、雷永联以购买混凝土、彩板、袋装水泥,支付工人工资、塔吊款、喷浆款等为由,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借支3000000元的事实,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与黄健、雷永联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如果黄健、雷永联系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安排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仍然可能以上述事由向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借支款项)。这也是本院未追加黄健、雷永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要原因。此外,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虽然主张其与黄健、雷永联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工程分包合同。对如此大额的工程分包(一次借支就达3000000元),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有关其将工程分包给了黄健、雷永联个人,以及其与黄健、雷永联之间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建筑架料的实际承租人是黄健、雷永联,并应由该两人承担返还租赁物、给付租金等责任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所涉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系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承建,且本案所涉建筑架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系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材料设备科印章(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等事实,认定与汉成租赁部或原告胡元金之间存在建筑架料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如果被告河南四建公司今后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黄健、雷永联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黄健、雷永联系本案所涉建筑架料的实际承租人,其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依法另案向黄健、雷永联主张权利。综上,汉成租赁部(或原告胡元金)与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或其下属的河南四建蒲圻电厂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汉成租赁部(或原告胡元金)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等的情况下,被告河南四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第7条的约定,原告胡元金也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对原告胡元金有关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河南四建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对于应返还的租赁物,如不能返还的,被告河南四建公司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可调油托的日租赁价格和赔偿问题,可参照汉成租赁部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就低)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市洪山区汉成租赁经营部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电力蒲圻电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元金租金(截止2013年4月30日)共计340912元;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元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17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2、以3409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四、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元金返还建筑架料即钢管21260.8米(长短按租用物资收费清单载明的出租情况为准,租长还短的加付30%赔偿金)、扣件57952套、可调油托1283套,并支付扣件(每套按0.1元计算)、可调油托(每套按0.5元计算)的洗油费共计6436.7元。如不能返还上述建筑架料的,按钢管每米16.2元、扣件每套5.5元、可调油托每套16元的价格予以赔偿,且无需支付所赔偿部分的扣件、可调油托的洗油费用;五、驳回原告胡元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胡元金已垫付,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胡元金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黄 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