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6604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曹晓明,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原告吴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于同年8月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晓明律师、被告黄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婚后多年被告一直不务正业、惹是生非,性情暴躁、猜忌多疑,从不关心妻儿,尤其是染上吸毒恶习之后更加暴躁,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家庭暴力日益严重,致使原告及父亲均受到伤害,原告无法在家正常生活,夫妻分居已逾两年,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并补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探视问题由法院处理。被告黄甲辩称,结婚以后对原告一直疼爱备至,是原告有了外遇才设计转移财产后提出离婚,从未打过原告,亦无吸毒经历,原告将大连路房屋出售转移财产,还促使虹桥路房屋被拍卖损害被告利益,原告将孩子藏匿已经三年未曾见面,怀疑孩子是否被告亲生,只有原告将全部财产返还原状,才同意与原告商谈离婚事项。如果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月生育一子黄甲。婚初双方共同生活在日本,关系尚好。回国后由于彼此个性存在差异,夫妻矛盾日益显现。2010年2月原告携子离家,夫妻分居。2010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05年5月购买的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户名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07年8月购买的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吴某、吴乙共同共有。2009年12月该房屋出售。出售款项经(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505号判决书确认为大连路XXX弄XXX号7C房屋购买款。2007年12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江苏省芦墟镇联南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有。房屋购买价格317,115元。该房屋自购买起由原告出租,共收入租金10.08万元。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7C室房屋于2010年4月购买,产权登记为吴某、吴乙共同共有。再查明,2010年8月被告起诉原告与父亲吴乙要求确认大连西路XXX弄XXX号7C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本院以(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为原、被告及吴乙共同共有。同年11月吴乙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大连西路XXX弄XXX号7C室房屋产权份额,本院以(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乙享有50%产权、吴某和黄甲共享有50%产权。2011年11月案外人毛逸文、吴沫起诉要求解除大连西路XXX弄XXX号7C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和备忘录,并赔偿损失。本院以(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由合同责任人吴某、吴乙返还购房款1,046,000元及承担利息、并赔偿42,234元。2011年6月原告父亲吴乙为2010年3月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执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费用,徐汇区人民法院以(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5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吴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941.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1,000元。因在与原告的纠纷中与案外人发生争执,被告于2011年8月被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与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118万元。借款发放后初期还款正常,2011年2月起逾期还款,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遂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偿付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依法处置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清偿债务。2012年2月(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S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归还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42,119.52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7,116.34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9.93元;支付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42,11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5,000元;原、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黄甲、吴某协议以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清偿。判决生效后未能如期履行,2013年3月(2012)浦执字第7881号执行案件将虹桥路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后所得款项扣除了(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S4509号案件执行款1,227,847.53元、(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案件执行款1,340,365.86元。余款1,375,323.38元转入本案,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先行发放被告7万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江苏省芦墟镇房屋现价以购买时价格为准,处理方案听从法院判决。被告主张原告擅自从家中拿走了40几万元现金、四只手表(两对)应该返还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从无此事。被告另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公司,要求将公司利益一并分割。原告表示婚姻关系中仅开设过巧克力的代销业务,后因被告阻挠而终止,家中的记录是帮助日本商人进行翻译工作留下的,根本没有自行开设公司。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和睦的婚姻关系需靠夫妻感情来维系。原、被告在婚后多年的婚姻生活中和睦相处,但由于生活环境和思维观念的变化,双方未能将感情的培养持续进行,导致彼此矛盾频发。夫妻已经分居多年,感情无法修复,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后所生之子的亲子关系问题,虽然被告提出鉴定要求,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检测费用而致鉴定不能进行,被告亦未就孩子非亲子受孕的疑点提供准确的证据,本院据此认定孩子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考虑双方分居期间孩子始终随原告生活,离婚后为避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波动、减轻孩子的生理和心理压力,仍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已双方一致主张的1,000元为宜,被告在分居期间欠付的抚养费应予补足。探视方式本院将视孩子的日常生活和学习需求,酌情作出决定。江苏省芦墟镇联南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所有。离婚后该房屋可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50%房屋折价款。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应予分割。上海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大连路XXX弄XXX号7C室房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产权利益,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做处理。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婚后双方购买,产权登记亦为共同共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房屋抵押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亦应由双方共同对外承担,房屋因案被拍卖后剩余款项应归双方各半所有。而剩余款项2,715,689.24元又经(2010)虹民三(民)初字第1972号案件执行款1,340,365.86元的扣除,该执行款项应由原告与父亲吴乙共同承担,应从原告所有的份额中扣除。被告在审理中先行收取的7万元亦应扣除。被告主张原告返还擅自取走的现金和手表、以及分割原告婚后开办公司的利益,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待日后证据确实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黄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另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2月抚养费4.6万元;三、自本判决生效日起每月单周周六上午十点被告可至孩子住处探视孩子,至当日下午十六点结束探视;原告应予配合;四、江苏省芦墟镇联南路XXX号XXX幢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58,557.50元;原告应于同期支付房租分割款5.04万元;五、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拍卖余款1,375,323.38元,其中1,357,844.62元归被告所有(已领取7万元)、17,478.76元归原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修耘审 判 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