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与韩某在唐山市路南区西电路华宸建筑工地附近,因故发生口角并动手打斗,被告人安某某用拳头击打韩某左侧面部,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韩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