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梨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2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7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在兴旺集团门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经他人劝解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又找来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门卫室,对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聂某某头部,左臂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和解协议书、收条,法医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等证据。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聂某某在兴旺集团门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经他人劝解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又找来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门卫室,对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聂某某头部,左臂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逃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聂某某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6日被梨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3、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4、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2011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王某某与其在兴旺集团门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经他人劝解王某某离开现场后又找来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门卫室,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左臂部受伤。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2日20时30分许,其与聂某某在兴旺集团门卫室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经他人劝解其离开现场后又找来张某某等人再次来到门卫室,对聂某某进行殴打,致聂某某头部,左臂部受伤。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视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青石代理审判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