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少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诉周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周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少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岳X学,男,1950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X秀,女,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原告冯X丽,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岳文XX,男,2004年10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冯X丽,女,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栋,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X琴,系周X阿姨,女,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X锋,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X芳,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诉被告周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栋、被告周X委托代理人韦X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在常州市天宁区青浦路高架与龙城大道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由周X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本人的苏D*****号小型轿车与岳X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岳X江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09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X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青洋路高架与龙城大道高架互通处左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该互通处时,遇岳X江驾驶悬挂皖M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周X所驾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岳X江连人带车摔倒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岳X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X江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再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死者岳X江的父母、妻子及儿子。岳X江生前有在本市居住的暂住信息,且岳X江与原告冯X丽在本市已有固定的住所(即本市圩墩新村*幢*单元***室)。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火化证、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岳X江在本市的暂住信息、房屋产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认可1000元,对亲属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因原告并未提供岳X学、王X秀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对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则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9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周X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具体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宜由被告周X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元(其中90元由四原告自愿承担),丧葬费22993.5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岳X江生前有在本市居住的暂住信息,且岳X江与原告冯X丽在本市已有固定的住所,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原告岳文XX的生活费为94125元,原告岳X学的生活费为49045元,原告王X秀的生活费为57700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0870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94410元。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86元(其中90元由四原告自愿承担)、死亡赔偿金794410元、丧葬费22993.5元、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合计822289.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7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13421.05元,合计324217.05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为苏D0J6**车辆事故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14217.05元,向被告周X支付10000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11079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213421.05元。上述赔偿款共计324217.0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支付314217.05元,向被告周X支付10000元。二、驳回原告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岳X学、王X秀、冯X丽、岳文XX负担264元,由被告周X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锋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人民陪审员 陈国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燕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