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商初字第260号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计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剑楠,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嘉,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续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建萍,该公司职员。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黄剑楠,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但从合同订立之日起,被告只对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264733元,共计764733元。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起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直至偿付全部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举证证据如下:1.借款人申请书。证明续铀代被告续嘉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同时申请书中印有续嘉的个人印章;2.借款合同一份、转款授权书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2日,借款月利率22‰。续嘉个人授权原告将借款转入续铀建行卡中。原告支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续嘉签订借款凭证;3.还款计划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续嘉个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3年8月底前归还借款,并且确认债务本金为50万元。被告续嘉明确以个人身份认可此笔借款,认可其是此笔借款的借款人,并确认了债务,表达了归还的意愿,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续嘉和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是成立的。被告续嘉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是被告续嘉个人借款就不需要委托公司员工办理,借款是企业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借;关于转款授权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转入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续铀的卡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续嘉的个人借款。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由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使用,也是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行为,不是被告续嘉的个人借款,被告续嘉只是作为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续嘉辩称:被告续嘉是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把续嘉列为被告。原告所诉请的其他内容是真实的,客观存在的。被告续嘉未举证。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公司使用了,应当由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续嘉不应列为被告,借款原因也是由于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短缺所借。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中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续嘉系被告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人。2011年7月29日,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当日即2011年7月29日,被告归还1万元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264733元,共计764733元。承担自2013年7月25日起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直至偿付全部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续嘉辩称其不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国家关于利率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29日给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在贷款发放当日,不产生利息,被告支付的1万元应为本金,故被告下欠原告借款49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新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7元,由被告续嘉、宁夏嘉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徐秀萍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月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