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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91号原告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杏玲。委托代理人李志涛。被告李某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敬定。委托代理人陈庆东,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被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杏玲、李志涛到庭,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敬定、陈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继承人基本情况:被继承人李某己2012年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池某甲2010年12月26日死亡。二、遗产情况:登记使用人为李某己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巷**号混合结构1层房屋。因2013年5月31日被鉴定为“严重损坏房”,目前已经拆除重建房屋,重建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三、被继承人遗嘱情况: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李某己曾口头遗嘱房屋由两被告继承,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庚出庭作证;三原告予以否认。四、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李某己的父亲李某辛、屈某某均已先于李某己死亡;池某甲父亲池某乙已于抗日战争时期病死、母亲黎某已于1955年病死。李某己和池某甲共生育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五名子女。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与两被告五个人继承位于**街**巷**号64.18平方米宅基地证编号******宅基地上重建四层楼,由三原告及两被告各继承1/5产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庭审查明,原告诉请所称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李某己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村**街**巷**号房屋,已经于2013年5月31日被鉴定为“严重损坏房”拆除。目前已在原宅基地地址重建,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特定物(农村宅基地房屋)已经灭失,无法发生继承。如三原告认为其他继承人未经过其同意拆除房屋构成侵权的,可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三原告主张继承上述宅基地重建的四层房屋的权益,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属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重建,不属于遗产,原告要求继承重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原、被告所述四层重建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明,本院无法对其权属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金馨罗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