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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倪春法与严根法、蒋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法,严根法,蒋秋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马商初字第224号原告倪春法。被告严根法。被告蒋秋芝。原告原告倪春法诉被告严根法、蒋秋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春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根法、蒋秋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法诉称:严根法于2004年7月10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0.8%,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31616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0.8%自借款之日暂算至2013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证明两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严根法、蒋秋芝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严根法于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倪春法借款人民币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一直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严根法与蒋秋芝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5年4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倪春法与被告严根法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仅能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严根法与蒋秋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根法、蒋秋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春法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春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倪春法负担740元,被告严根法、蒋秋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袁 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花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