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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叶XX与被告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XX,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637号原告叶XX,女,194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室。委托代理人叶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瞿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荻山村安南队王家圈**室。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号。负责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XX与被告杨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的委托代理人叶XX、瞿XX,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辛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XX诉称:2013年2月8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推自行车从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的路中绿化隔离带由南向北至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东明路东约100米处停车等候时,适遇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豫XX轿车沿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杨XX未注意观察前方的情况,致轿车的左前车头与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杨XX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XX赔偿原告201,329.68元,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6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0,729.68元。被告杨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55分左右,原告推自行车从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的路中绿化隔离带由南向北至浦东新区华夏西路进东明路东约100米处停车等候时,适遇被告杨XX驾驶牌号为豫XX轿车沿浦东新区华夏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因被告杨XX未注意观察前方的情况,致轿车的左前车头与自行车的前轮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杨XX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041.06元(其中救护车费14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自负西药3,600元、自费器件87,625元、自费病房62.50元、乙类费用621.25元、门诊自费费用81.5元)。审理中,被告XX保险以原告上述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自负西药3,600元、自费器件87,625元、自费病房62.50元、乙类费用621.25元、门诊自费费用81.5元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该费用。2、原告与两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达成一致意见。3、被告杨XX就肇事车辆除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金额为50万元。4、2013年7月2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叶XX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报告经质证,被告XX保险公司以伤残等级的确定应按照肢体活动度状况确定,并不能仅按照当时的受伤程度确定为由,对该鉴定报告表示异议,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对被告XX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5、营养费、护理费,两被告以二期治疗尚未发生为由,对原告主张的二期治疗期间可能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另仅认可一期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关于一期护理费,原告的丈夫系上海市XX中学南校的返聘教师,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丈夫的收入约为3,286.3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丈夫为照顾、护理原告未去正常上课期间,单位未支付任何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每月2,8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对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7、物损费,原告对自行车、衣物、手表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而被告仅同意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为由,不予认可。9、原告系上海城镇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叶XX,被告杨XX、XX保险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嘱清单、诊断报告、救护车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聘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劳务合同,被告XX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XX为牌号豫XX轿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且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中明确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杨XX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保险公司根据被告杨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由被告杨XX根据其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因原告与两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已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由于原告尚未发生二期治疗,故原告主张二期治疗发生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花费医疗费124,741.06元(包括救护车费140元,但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00元)已提供了确凿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XX保险公司以自费部分不属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所需的的营养时限,本院酌定一期的营养费为2,100元。3、护理费,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丈夫的收入约为3,286.33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丈夫为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已远远超出原告主张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一期的护理费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受伤时的实际年龄,被告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5、交通费,原告虽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物损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之事实,已由相关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费为100元。至于衣物损失费,现被告XX保险公司愿按200元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手表损失费,由于原告对手表损失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自身也有过错等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8、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诉讼而发生的实际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确凿证据,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XX保险公司以鉴定费不属第三者商业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承担鉴定费,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二、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医疗费124,7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27,091.06元中的1万元;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77,160.9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160.96元;四、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物损费300元;五、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理赔部分的117,091.06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XX117,091.06元中的80%,计93,672.85元;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叶XX鉴定费1,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9元,减半收取2,159.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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