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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宇、王杰与王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杰,章宇,王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法定代理人:但XX(王杰之母),女,1943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川,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潘建,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杰、上诉人章宇为与被上诉人王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杰的法定代理人但XX、委托代理人卢竹、谭平,上诉人章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被上诉人王川的委托代理人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杰与章宇、王川均系乐山师范学院的职工,三人系同事关系。2007年6月21日晚,王杰与章宇一起喝酒,11时左右王川加入,一起喝酒直至6月22日凌晨3时30分左右,三人一起坐出租车回家。车到达乐山师范师院后校门后,王川先下车回家,之后,王杰要求章宇一起再去喝酒,章宇不同意,因此二人发生争吵,王杰用出租车的门夹了章宇的脚。王川听见二人在争吵即返回隔在二人中间劝阻。王杰用脚踢章宇,章宇用手朝王杰脸上拂。后王杰的眼镜掉落,说了一句“我的眼镜呢”然后去寻找眼镜时摔倒,随即昏迷。王川和章宇将王杰扶到路边上。因二人的争吵声,凌晨4时13分门卫报警,4时17分110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在章宇请求下,用警车将王杰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凌晨5时许,章宇电话通知王杰的妻子于XX,王杰因受伤做手术,需家属签字。2007年6月28日,于XX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8月7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经乐山市人民医院诊断王杰为重型颅脑损伤,手术治疗后于2007年12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7278.12元,其中个人现金支付67910.12元,另输血花去800元。2012年12月18日,王杰的母亲但XX申请宣告王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作出(2012)乐中民特字第26号民事判决宣告王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但XX为王杰的监护人。王杰入院后,章宇垫付了王杰的医疗费用31110.5元。2012年4月10日,王杰因脑外伤术后5年发生癫痫,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70.98元,个人现金支付2281.98元。后续门诊治疗费花去5286元。2008年王杰购买助听器等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共3855元。2008年9月22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杰的伤残程度为四级,其精神心理治疗费为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6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杰系乐山师范学院的教师,在其受伤后学院仍然发放其工资。2013年3月18日,王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川、章宇共同赔偿王杰医疗费168843元(章宇垫付31110.5元),误工费51387.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后续护理费360000元,交通费2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50586元,鉴定费3690元,后续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癫痫等费用及残疾器具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18438.1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伤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杰、章宇在酒后争执过程中,致王杰的眼镜掉落,王杰在寻找眼镜时摔倒受伤,章宇与王杰的争执系引发王杰受伤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章宇应对王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杰系成年人,在酒后言行失控,系发生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王川在听到二人争吵后返回劝阻,在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王川、章宇请求用警车将王杰送往医院救治,在合理时间内并未延误王杰的救治,对王杰关于章宇和王川未能及时尽到救助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章宇应对王杰的各项损失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杰请求的损失中,后续门诊治疗费5286元,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3855元,后续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90元,有相应的票据和鉴定依据,该院予以采信。两次住院医疗费121649.10元中个人现金支付共计70992.10元,章宇主张其余医疗费用系医疗保险已经报销,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对王杰个人现金支付的70992.1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王杰提供的医疗票据中不是王杰名字的票据该院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5元计算,住院180天,即15元×180天=2700元。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地区的行业标准计算为90.67元/天×180天=16320.60元。后续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度平均工资23664元为基数,乘以护理年限,再乘以护理依赖系数50%,即23664元×20年×50%=236640元。因王杰未能提供其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该院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王杰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为17899元×20年×70%=250586元,未超过本地区的经济水平标准,该院对此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该院按照王杰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的经济水平确定为200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可1000元。王杰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认王杰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70992.10元,门诊治疗费5286元,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共3855元,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80天=2700元,住院护理费90.67元/天×180天=16320.60元,后续护理费23664元×20年×50%=236640元,残疾赔偿金17899元×20年×70%=2505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19069.70元,章宇应承担其中的15%即92860.40元。章宇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31110.50元应予扣除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扣除其已经垫付的31110.50元后章宇还应支付王杰61749.9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杰各项损失共计61749.90元;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3元(已减半收取),由章宇负担1047.40元,王杰负担5935.60元。上诉人王杰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章宇与王杰酒后互相推打过程中,章宇向王杰脸上打了一拳,致使已经醉酒的王杰向后倒地,造成王杰重型颅脑损伤,并非王杰找眼镜时自行倒地受伤。章宇与醉酒的王杰互相推打是造成王杰受伤的主要原因,章宇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王川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在王杰摔倒后,王川、章宇已发现其鼻孔出血、小便失禁,没有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或将王杰直接送到医院急救,而是将王杰放在街边。在群众报警,警察到来后隐瞒王杰与章宇互相推打中摔倒的事实,从医院的病历资料反映,王杰受伤意识障碍后1小时才被送入医院,延误了抢救王杰的最佳时间。王川、章宇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劝告王杰少饮酒,阻止已过量饮酒的人继续饮酒,确保过量饮酒者的安全,履行通知其家人或者将醉酒人送往医院的注意义务。由于王川、章宇没有尽到共同饮酒人的注意义务,对王杰的损害后果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在赔偿费用的认定上存在错误。关于医疗费,虽然有部分费用由医保报销,但医保报销部分系王杰与社保部门建立医疗保险关系而享有的权利,与本案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无关,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王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受伤前一年以及受伤后一年的工资领取凭证,能够反映出王杰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杰的误工费诉请,是错误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王杰受伤后频发癫痫,该病不能根治,需要长期治疗,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后续治疗费也是错误的。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章宇、王川的行为造成王杰伤残,王杰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事业、家庭、整个人生均因为章宇、王川的侵权行为遭受毁灭性的打击,损害后果是巨大的,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精神心理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护理费过低,应为每天100元;交通费过低、精神抚慰金过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王杰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章宇、王川承担。上诉人章宇答辩称:章宇并没有向王杰脸上打一拳,王杰因情绪激动,动作幅度过大,在寻找眼镜和包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站立不稳,头朝前栽倒在地面上,导致其左前额受伤,其受伤与章宇、王川没有因果关系。在王杰摔倒后几分钟,110警车就将其送往医院,章宇没有延误王杰的救治时间。事发当天是王杰邀约章宇、王川去喝酒,3人相互之间不劝酒,章宇和王川还劝王杰少喝酒。王杰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自行控制。因王杰强行要求章宇再喝酒,章宇不同意,双方才发生了争执。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无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王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杰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川答辩称:王川下车后听见王杰、章宇在发生争执,王川返回去劝架,王杰受伤与王川没有因果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章宇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章宇亦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22日晚上,王杰与章宇喝完酒后,王杰强行要章宇再陪他去喝酒,遭章宇拒绝后,王杰无理与章宇发生吵架,王杰先向章宇踢了一脚,导致章宇不服气也用手向王杰“拂”了一下,因隔着王川没“拂”着王杰。王杰是在与章宇吵架过程中因情绪激动,动作幅度过大,导致包和眼镜掉落地上,在其寻找眼镜和包的过程中,因其自身站立不稳,头朝前栽倒在地面上,导致左前额严重受伤。王杰摔伤与章宇没有因果关系,章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确定王杰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0%,并计算20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费用也未实际产生,在本案不应予以支持,可待产生后另行起诉。(三)王杰摔伤不是工伤,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工伤评定标准评定王杰的伤情属四级伤残,章宇对此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王杰应按交通事故的标准来评定伤残等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王杰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王杰承担。上诉人王杰答辩称:王杰的病历显示,除左前额受伤以外,其头枕部也受了伤,从王杰、章宇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杰受伤系章宇造成。章宇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章宇的上诉请求,支持王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川答辩称:同意章宇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从王杰的工资卡反映出,2005年11月至2007年6月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4936.04元,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78.44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在饮酒过程中章宇、王川对王杰有劝酒行为,王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饮酒行为应具有自控能力。事发当晚,3人一同乘坐出租车回家,王川在先下车回家途中,听到王杰、章宇的争吵声后返回劝架,在110警车到来后,将王杰送往医院救治。王川对王杰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王川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杰主张王川、章宇存在延误王杰救治时间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王杰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杰在饮酒较多、连续饮酒较长时间后,仍要求章宇再继续陪其去饮酒,遭到拒绝后,王杰与章宇发生争执,之后,王杰因站立不稳倒地受伤,并无证据证明王杰倒地受伤系因章宇的推打行为所导致,王杰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章宇在双方都饮酒较多的情况下,与王杰发生争执,虽然不能证明王杰倒地受伤系其直接所为,但双方的争执行为对造成王杰受伤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原审法院确定章宇承担王杰损害后果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杰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住院医疗费、门诊治疗费、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杰主张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但是,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实行“填平原则”,已由医保渠道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审法院扣除其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是正确的。关于王杰主张的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误工费的问题,从王杰的工资卡反映出其存在受伤后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杰该期间的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杰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36.04元,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878.44元,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45864元【(4936.04元-1878.44元)×15个月】。关于王杰主张的后续治疗癫痫等的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杰的伤残等级问题,在本案诉讼前,王杰委托鉴定机构按照工伤评定标准评定其损伤为四级伤残,章宇要求按交通事故的评残标准评定王杰的伤残等级,由于王杰并非系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章宇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章宇也未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王杰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王杰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50586元(17899元×20年×70%)是正确的。王杰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情况,确定王杰的住院护理费为每天90.67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王杰的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根据本案中王杰、章宇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章宇赔偿王杰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00元×15%)并无不当。关于王杰主张的精神心理治疗费,该费用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审法院确定王杰的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王杰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确需该费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王杰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王杰评定伤残等级时的年龄为43周岁,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确认其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王杰的后续护理费为236640元(23664元×20年×50%)并无不当。综上,本院确定王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个人现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70992.10元、门诊治疗费5286元、辅助用品及维修费用3855元、精神心理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5元×18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320.60元(90.67元/天×180天)、后续护理费236640元(23664元×20年×50%)、评残前误工费45864元【(4936.04元-1878.44元)×15个月】、残疾赔偿金250586元(17899元×20年×70%)、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章宇应赔偿王杰99740.06元【(70992.10元﹢5286元﹢3855元﹢8000元﹢3690元﹢2700元﹢16320.60元﹢236640元﹢45864元﹢250586元﹢1000元)×15%﹢3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110.50元,章宇实际还应支付王杰68629.56元。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不当之处。王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章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章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杰6862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83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杰负担5983元,章宇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王杰负担11966元,章宇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代理审判员 余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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