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福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孔繁利,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指���辩护人孔繁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14时许,在福山区某居委会因停水纠纷与受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受害人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孙某某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孔繁利辩称: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10月5日14时许,在福山区某居委会因停水纠纷与受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受害人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孙某某损伤属轻伤。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孙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同时受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孙某某的陈述;2、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3、法医鉴定意见;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5、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予以从宽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昌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原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