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广海与夏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海,夏虎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张广海。委托代理人黄昌明。被告夏虎弟。原告张广海与被告夏虎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海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虎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海诉称:被告夏虎弟因购买家具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7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91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张广海)人民币壹拾肆万玖仟壹佰元正。欠款人夏虎弟。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夏虎弟偿还欠款1491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广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佛山市顺德区浙通物流有限公司证明等。被告夏虎弟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夏虎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14910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赔偿损失之责,原告要求按月息1%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虎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海借款本金149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虎弟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282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丽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