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常海成、李贵从与韩桥路、王国亮、张俊保、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成,李贵从,韩凤妁,常某涵,常某乐,韩桥路,王国亮,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李中校,袁国栋,徐俊国,张俊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献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常海成,男,1948年6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父。原告李贵从,女,1946年1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原告韩凤妁,女,1974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妻。原告常某涵,女,1998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女。法定代理人韩凤妁,系常玉涵之母。原告常某乐,男,2003年7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受害人常永争之子。法定代理人韩凤妁,系常雨乐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福旺、冯聪,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桥路,男,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王书花,女,1981年7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系被告韩桥路亲属。追加被告王国亮,男,1981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福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好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好铭,��司经理。被告李中校,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袁国栋,男,1974年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追加被告徐俊国,男,1966年07月0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追加被告张俊保,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李中校、袁国栋及追加被告徐俊国、张俊保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廉州益民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法定代表人裴建广,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书波,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凌运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强,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范红学,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煊,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西路。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职务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福旺,被告韩桥路委托代理人王书花,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铭,被告李中校、袁国栋及追加被告徐俊国、张俊保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书波,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煊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155KM+80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号车追尾相撞,被告李中校驾驶的车辆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被告韩桥路车上乘车人常永争当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桥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常永争无责任。被告李中校和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524.5元(死亡赔偿金365844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5.5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解决交通事故人员的伙食补助1200元),诉讼费应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韩桥路辩称,我是王国亮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中校、袁国栋及追加被告徐俊国、张俊保共同答辩称,李中校是张俊保雇佣的司机,冀ATB9**/冀A8V**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张俊保,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袁国栋是徐俊国雇佣的司机,冀A496**/冀A8Z**挂号车的车辆实际车主是徐俊国。冀A496**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挂车的交强险是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冀A8Z**挂号车的商业险是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所以要求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本次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有异议,我们不认可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我们���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我们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我们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司机韩桥路重伤,因此我们建议判决时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份额。追加被告王国亮辩称,韩桥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韩桥路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是分期付款车,由被告鸿鹏物流公司代为王国亮投保保险。我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请法庭按照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帮助死者家属料理后事,为保险公司垫付丧葬费20000元,运尸费4000元,救助医疗费800元,租冰棺费用1200元,共计26000元。被告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豫J506**/豫JD2**挂号车辆是由王国亮在我公司做的分期付款车辆,该车辆是挂靠车辆,我们收取了较少的挂靠费,所以造成的经济损失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我公司愿意在扣除本次事故另外两个车辆交强险赔付责任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我方承保的车辆对原告方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联系,我方车辆在正常等待红绿灯时被追尾,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辆违反了道交法的第48条,存在超载问题,但超载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是没有任何关联的,超载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起因,所以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道交法相���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但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为事故车辆有超载行为,如本案一并处理商业保险,那么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以合同约定享有百分之十的增加免赔率。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号车沿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境内155KM+800M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号车追尾相撞,被告李中校又与前方等候红灯信号的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被告韩桥路受伤,韩桥路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常永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桥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常永争被送至医院献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治疗费800元。上述治疗费由追加被告王国亮垫付,王国亮还为原告垫付了以下费用:丧葬费20000元、租冰棺费用的收据1200元、运尸费4000元、生活费及住宿费2000元、买寿衣费用1800元、编织袋费用320元。以上垫付费用中,五原告对丧葬费和运尸费已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权利,对其他垫付费用未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权利。另,五原告在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1447元。交通事故受害人常永争,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非农业集体户口。其家庭成员有:父亲常海成,1948年6月生,住河南省南乐县;母亲李贵从,1946年1月生,住址同上;妻子韩凤妁,1974年7月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女儿常某涵,1998年4月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儿子常某乐,2003年7月生,住河南省南乐县。常永争父母共有四个子女。另查明,被告李中校是被告张俊保雇佣的司机,冀ATB9**、冀A8V**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俊保,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冀A496**、冀A8Z**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俊国,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此事故还造成受害人常永争所乘车辆的驾驶人韩桥路受伤,韩桥���已诉至本院,其损失为111441元(医药费115030元、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1702元、残疾赔偿金581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5元、交通费256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销户证明、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五原告户口本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被告韩桥路驾驶豫J506**、豫JD2**挂号车与被告李中校驾驶的冀ATB9**、冀A8V**挂号车及被告袁国栋驾驶的冀A496**、冀A8Z**挂号车连续追尾相撞,致使被告韩桥路受伤,韩桥路驾驶车辆的乘坐人常永争当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桥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中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国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常永争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损失,本院酌定被告韩桥路、被告李中校及被告袁国栋的责任比例为70:15:15。因被告韩桥路系实际车主王国亮雇佣的司机,被告韩桥路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王国亮承担,但王国亮与本案受害人常永争也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五原告与王国亮以及王国亮车辆挂靠单位濮阳市鸿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因涉及雇佣关系应另案处理,王国亮要求五原告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也应另案处理。五原告要求本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第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因被告李中校是被告张俊保雇���的司机、被告袁国栋是被告徐俊国雇佣的司机,故被告李中校、袁国栋的赔偿责任应分别由雇主张俊保、徐俊国承担。又因张俊保、徐俊国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五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5840元;2、丧葬费:180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595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五原告主张为办理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6000元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1000元为宜);6、住宿费:1000元;7、误工费:1447元。以上五原告损失共计50332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80120元(503325元÷(503325元+111441元韩桥路损失)×2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143085元(503325元-180120元×2),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21462.7元(143085×15%);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839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3066.1元【因袁国栋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对五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以上两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共同赔偿五原告21462.7元(143085×15%),再按责任限额的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担21462.7元×[30÷(5+30)]=1839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华安公司分担21462.7元×[5÷(5+30)]=30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201582.7元(180120元+21462.7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516.6元(180120元+18396.6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损失3066.1元。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保全费2020元,由五原告承担2949元,被告张俊保承担4343元,被告徐俊国承担4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