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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卢新新与李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新,李峰,陈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卢新新,女,1981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李峰,男,1977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陈静,女,1984年11月17日生,汉族,职工,住成武县。原告卢新新诉被告李峰、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新、被告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峰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新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峰向我借款10万元。被告陈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这由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李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静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峰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陈静辩称,10万元借款,是原告让我帮她借给李峰的,借款的具体情况及利息的支付我不知情。我没有自愿为李峰借款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卢新新借款10万元,并书写了借据。书写借据的同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峰。二被告书写的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陈静在借据上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李峰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陈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峰、陈静所签的借据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与原告卢新新之间形成的是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卢新新向被告李峰提供借款时即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峰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7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静作为被告李峰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峰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卢新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静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扬宇审判员  刘凤娥审判员  张德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