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黄淑媛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四初字第15号原告:黄淑媛,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承民,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淑媛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媛,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媛诉称:2012年11月12日13时15分,在教练汤柏强指导下沈水根驾驶粤J04**学小轿车在江门篁庄考场4号道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在教练指导下原告驾驶的粤J06**学小轿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9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15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水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淑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16日共4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共用去医疗费523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周。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泽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向公司请假而误工11天,误工费应为105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沈水根、新会翔鸿驾驶学校没有作出合理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058元、合计共6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淑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黄淑媛身份证复印件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15608号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1份;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5、收费收据2份;6、病人费用明细1份;7、江门市蓬江区天泽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请假申请单、证明各1份;8、工资表1份;9、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卡各1份。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辩称: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单纯脑震荡,原告照一次CT就可以确诊,对其他两次CT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不予确认。其他按条款规定,扣除自费药、非医保部分予以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误工费,原告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以及劳动合同作为依据,我司无法认定该部分造成的实际损失,不予确认。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3时15分,沈水根在教练汤柏强指导下驾驶粤J04**学小轿车,在江门市蓬江区篁庄考场4号道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在教练指导下原告黄淑媛驾驶的粤J06**学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156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水根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淑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脑震荡;2、右侧额窦肿物:骨瘤?骨纤维异常增殖症?3、颈5/6、6/7椎间盘突出。同年11月16日出院,共住院4天,发生急诊治疗费501元、住院治疗费4735元。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泽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2500元(按计薪工作时间26天计算)。再查,粤J04**学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江门市新会区翔鸿驾驶培训学校。该车辆分别向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淑媛的损失;2、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淑媛的损失问题。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主张权利,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产生急诊治疗费501元、住院治疗费4735元,合计5236元。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认为原告拍一次CT就可以确诊,对其他两次CT与本次事故受伤无关,不予确认。其他按条款规定,应扣除自费药、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应当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并提示被保险人注意。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辨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应对医疗行为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哪些用药属于自费药或非医保用药,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接受投保人投保时已就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作了明确说明,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50元/天×4天)。3、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载明的医嘱计算,误工时间11天(住院4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周即7天)。但依据原告所在工作单位江门市蓬江区天泽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述原告月薪工资2500元,每月休息4天,按26天计算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每周正常休息l天,以月计薪天数26天计算工资,故上述医嘱休息期间已包含每周正常休息时间l天,应予扣减,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0天。按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蓬江区天泽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每月25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61.5元(2500元/月÷26天×10天)。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11天计算误工费105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误工费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抗辩意见无理,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黄淑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397.5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5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543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误工费961.5元。关于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沈水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沈水根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沈水根驾驶的粤J04**学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96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5436元均分别未超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全额赔付原告保险金6397.5元(961.5元+5436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淑媛支付保险金6397.5元。二、驳回原告黄淑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