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白榕铭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榕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榕铭,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0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榕铭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海蓉、被告人白榕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白榕铭窜至本市七里河区瓜州路“一丁网吧”内,对被害人彭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并殴打后,抢走现金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榕铭家属退赔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王某、裴某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处理物品清单、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榕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榕铭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也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榕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杨耀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