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童卫国与洪德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卫国,洪德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476号原告童卫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被告洪德彰。原告童卫国与被告洪德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卫国的委托代理人曾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德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卫国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至2011年间建立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处购买超细碳酸钙,被告收货后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00元的事实。被告洪德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有超细碳酸钙买卖往来。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间建立了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900元的事实已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德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德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卫国货款人民币209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元,由被告洪德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