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二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某诉樊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二初字第304号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谷山北路*号*单元。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太平路*号*单元*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他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他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约定一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