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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公安县斗湖堤镇石桥居委会。被告:夏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茂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与被告在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间,几乎五天一小吵,半月一大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夫权思想严重,家中大小事务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一人说了算,如果稍有反对,当即招来打骂,现夫妻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夏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夏某甲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9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名夏某乙,现就读于章庄初级中学,随被告方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夫权思想严重,家中的大小事务一人作主,毫无商量的余地,原告稍不顺从,就要招来被告训骂,2013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因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但鉴于小孩长期随被告方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判归被告抚养小孩,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当地人均生活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每年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夏某乙随被告夏某甲生活,并享有小孩监护权,原告彭某从2013年12月30日起,每年给付小孩抚养费4000元,直至夏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