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曹纲、刘建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曹纲,刘建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磊,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靳三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纲,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日。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政,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磊与被上诉人曹纲、刘建新、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珠社区)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三军、被上诉人曹纲、被上诉人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涂克伟、被上诉人明珠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为响应南阳市“两争一迎”活动,明珠社区将辖区内的外墙粉刷项目对外承包,其中曹纲承揽了“三鑫酒店”附近的外墙粉刷项目,该工程队无任何资质。2012年3月24日下午5时左右,工人王磊在粉刷外墙时,因座板绳断裂导致王磊从二楼摔下,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9日在该院行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起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7日在该院行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从该院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8272.68元,其中刘建新、曹纲垫支了21000元。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原告王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2012年7月11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宛溯司鉴所(2012)临咨第158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王磊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与王磊二次手术费约为12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1、王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女儿王月聪,2011年9月13日出生;2、2012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3、曹纲与刘建新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合伙承包工程项目;4、承包外墙粉刷工程需要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资质。原审认为,一、被告刘建新与被告曹纲系合伙关系。首先,曹纲与刘建新系朋友关系,曾多次合伙承包工程项目;其次,结合本案,曹纲负责承包该工程项目,而刘建新提供工具及负责管理,但不具体粉刷等实际情况,因此,在该次工程项目中被告刘建新与被告曹纲系合伙关系。二、本案中的外墙粉刷工程由被告曹纲、刘建新等人提供施工设备、原料,按照被告明珠社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后,再由被告明珠社区支付报酬给他们。从中可看出,被告明珠社区和被告曹纲等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明珠社区将外墙粉刷装饰装修工程交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曹纲、刘建新等人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三、王磊经工友陈振兴、韩朋介绍到该处务工,因此,王磊系被告刘建新与被告曹纲的雇佣工人。王磊在务工过程中因绳索断裂而致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由雇主被告刘建新、曹纲对雇员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务工前未对工具进行检查,其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其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王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27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6天=1080元;(3)、护理费432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6天,根据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应以2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按6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0元/天/人×2人×36天=4320元。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57981.6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家庭户口,此项费用为:7524.94元/年×20年×30%=45149.64元。王磊有一女儿王月聪,2011年9月13日出生,因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7年×30%×5096=12831.96元。(5)、误工费10240元。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受伤,于2012年7月3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期为128天。原告请求按照80元/天为误工费的标准,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80元/天×128天=1024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鉴定书,后期治疗费应为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伤情、过错,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垫支情况,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确定为宜。应由被告刘建新、曹纲向原告赔偿部分为123893.6元×60%+8000元-21000元=61336.16元。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刘建新、曹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磊支付各项赔偿款61336.16元;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10元,由原告王磊负担3066元,由被告刘建新负担682元,由被告曹纲负担681元,由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81元。王磊上诉称:1、上诉人户口及实际住址均为卧龙区七李园乡七里园村枣园西103号,即仲景路与老312国道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上诉人系南阳市常住居民,多年来一直靠城市务工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2、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建新答辩称:我不是雇主,只是中介,不该担责。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审的责任划分比较公允。曹纲答辩称:原判处理无误,应予维持。明珠社区答辩称:外墙粉刷无技术含量,不需资质,答辩人不存在选任过错,上诉人非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判的责任划分正确合理。二审中上诉人王磊提供南阳高新区张衡街道办事处及该办事处七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其(王磊)全家均属我社区常住居民,多年来靠城市务工维持生活······。用于证明王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付。被上诉人均称该证明不能证明王磊在城镇居住收入情况。合议庭认为:该证明与王磊的户口登记信息一致,与实际情况相符,应当予以采信。其他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纲、刘建新作为王磊的雇主,对王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王磊在使用被上诉人刘建新、曹纲提供的简易工具进行危险作业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其应承担40%的责任,对其注意义务要求过高,根据劳动工具系雇主提供,损害又是雇主提供的座板绳断裂所造成,本案中曹纲、刘建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磊自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给付标准问题,依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王磊的户口登记信息虽显示其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住址为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枣园西,该区域属南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王磊一直在城市居住、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市,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付。上诉人王磊应获赔项目为:(1)、医疗费38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护理费4320元;(4)、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王磊为八级伤残,其生于1990年10月24日,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1.96元;(5)、误工费1024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上述(1)至(6)项共计201399.68元,201399.68元×70%=140979.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上诉人曹纲、刘建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8979.77元,减去二人已付的21000元,二人应再支付王磊赔偿款127979.77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二、刘建新、曹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磊各项赔偿款127979.77元;三、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明珠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1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110元,由王磊负担1510元,刘建新、曹纲各负担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元,由王磊负担1066元,刘建新、曹纲各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窦丁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