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薛友叶诉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叶,袁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3017号原告:薛友叶。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袁涛。法定代理人:袁春杰。原告薛友叶与被告袁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友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被告袁涛法定代理人袁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友叶诉称:2013年4月9日9时许,原告薛友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朱仓东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朱仓医院处,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袁涛驾驶的鲁QN09**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薛友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事故经临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为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责任,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为此,原告薛友叶与被告袁涛就该起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述请求。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176元。被告袁涛辩称:事故责任应该共同承担,被告骑摩托车与原告电动车顺行,被告行至原告附近,原告没亮转向灯转弯,结果就歪摩托车上。原告的要求过高,事故责任出自原告,责任应共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9时许,原告薛友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朱仓东西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朱仓医院处被后方驶来的被告袁涛驾驶鲁QN0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致原告薛友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120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该事故因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经查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袁涛已为原告垫付款项2000元,另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870.16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通知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受伤。3、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一宗,证实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花费8048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120天,支出鉴定费500元。5、赔偿明细一份。被告袁涛质证意见为:对4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受伤时的伤情和原告法医鉴定的伤情不符,当时仅有骨折,其他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918.16元(含被告垫付1870.16元)、护理费19天×44.44元/天=844.36元、误工费120天×44.44元/天=53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152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947.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袁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为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虽然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被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法医鉴定有异议,主张原告受伤时的伤情和原告法医鉴定的伤情不符,并提供原告影像报告予以证明,但该影像报告与原告法医鉴定书记载的伤情一致,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鉴定书,应予采信。被告袁涛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918.16元(含被告垫付1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84元、护理费844.36元、误工费5332.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6947.32元。二、被告袁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60%)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1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570.16元×60%=342.1元。(已垫付387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9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东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