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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孟祥峰、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峰,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峰,男。辩护人杨宁,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辩护人黎崇,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峰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磊、代理检察员王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峰及其辩护人杨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黎崇、李明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祥峰任瓦房店轴承集团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瓦轴特钢)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采购工作。2008年5月,被告人孟祥峰利用职务之便,在瓦轴特钢采购废潜艇钢材的过程中,帮助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卖方青岛丰华金属材料厂报的4500元/吨的价格,而以6700元/吨的价格购买该批钢材。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给予被告人孟祥峰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经理管理的正常活动,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孟祥峰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隐瞒价格,其向王常君借款30万元,而不是好处费。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孟祥峰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行为;2、被告人孟祥峰不存在为王某某谋利益的行为;3、30万元在性质上是借款并非是好处费;4、被告人进行辩解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案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单位犯罪,并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劣迹,对家庭是有责任感的人。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孟祥峰任国有性质的瓦轴特钢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物资采购工作,而后为瓦轴特钢采购钢材一事,被告人孟祥峰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被告人王某某遂以每吨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订购一批废潜艇钢材,并以瓦房店恒通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瓦轴特钢签订买卖合同,以每吨人民币6700元的价格卖给瓦轴特钢,被告人孟祥峰明知上述情况,仍在向公司报价、签订合同、付款等方面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获纯利人民120万元。为此,被告人王某某送给被告人孟祥峰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2013年6月8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传唤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交代了上述事实,检察机关遂于次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证质的被告人孟祥峰、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栾某某、苏某某、韩某、矫某某、曲某某、廉某某、王某某、吕某某、郭某、王某某、高某的证言笔录存案为凭,亦有书证被告人孟祥峰个人任职情况介绍、任职通报、董事会决议、国资委文件、大连市厂办大集体改革领导小组文件、法人营业执照、债权转股协议、废钢买卖协议、废钢发票问题处理纪要、瓦轴特钢回收钢专用票、瓦轴特钢原总经理栾某某提供的工作日记、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存根、借款单、明细账、入库单、现金日记账、收款记账凭证、存、汇款记录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孟祥峰及其辩护人的所辩称的30万元系借款一说,经查认为,被告人孟祥峰本人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认其系为被告人王某某谋利后收取王的好处费30万元,这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当庭的供述印证一致,而被告人当庭所称30万元系借款一说,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峰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被告人王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峰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当庭认罪,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孟祥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