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张殿武与田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武,田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628号原告张殿武,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秦皇岛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野,男,汉族,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代表人姚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庚欣,该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张殿武诉被告田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田野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庚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田野驾驶冀CNV6**号雪佛兰轿车沿联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峰宾馆门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顺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殿武相刮撞,致张殿武受伤和车辆损坏。北戴河交警五大队认定田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医院(以下简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需要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胸腹壁软组织挫伤、脑梗塞、左侧半月板损伤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0467.22元,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35044.22元(北戴河医院17565.41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17478.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北戴河医院住院24天,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15天);3、原告误工费7100元(90元/天×79天);4、护理人员误工费12363元(200元/天×39天,117元/天×39天);5、营养费3000元;6、交通费400元;7、自行车损失600元。因被告田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野予以赔偿。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为:1、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戴河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单。3、秦皇岛渔家灯火海鲜店证明书、工资表各两份(均盖有“秦皇岛渔家灯火海鲜店”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张丽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张殿武系该店雇佣人员,每月工资27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3年5月15日未上班,单位未支付其工资;张丽娟系该店聘用的经理,每月工资3500元,因陪护父亲张殿武,自2013年5月15日至6月22日未上班,在此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4、交通费票据。被告田野辩称,被告田野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脑梗塞病不是短时间形成的,应与交通事故无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护理人员工资124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田野。被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田野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田野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认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合理且数额过高。对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提供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说明此次交通事故只是造成原告胸腹部外伤,经检查诊断并无头颅损伤。医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陈述既往病史为40年前外伤性腰1椎压缩性骨折、左下肢三级伤残,所以原告治疗脑梗塞、腰椎陈旧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及肝肾囊肿等疾病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并且原告因脑梗塞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因此请求对交通事故是否能导致原告脑梗塞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理人员误工费也应限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护理人员应为一人。2、原告提供的秦皇岛渔家灯火海鲜店证明及工资表均盖的发票专用章,无公章和财务章,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0岁,且自诉有三级伤残,显然不能从事具体工作,所以不应产生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在北戴河医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应以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可100元。4、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600元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经现场核损为1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5时15分许,被告田野驾驶冀CNV6**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北戴河区联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峰宾馆门前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雪佛兰轿车跨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道线,与顺向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殿武相刮撞,致张殿武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2013年5月27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2013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殿武无责任。原告张殿武受伤后被送到北戴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中(“出院记录”页的“诊疗经过”)明确有“住院期间因放射线可疑肋骨骨折及反复头晕复视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转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查CT确诊:未见肋骨骨折及颅脑病变;建议查核磁,核磁诊断:脑梗塞。转上级医院诊断治疗。”北戴河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胸腹部外伤,胸腹壁、右肘、左膝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撕裂,高血压病、脑梗塞,肝肾囊肿,腰1椎陈旧性骨折等,医嘱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头晕。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2日,被诊断为脑梗塞(左侧小脑、桥臂及桥脑)、高血压病3级、高血脂症、颈部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肝囊肿、陈旧性腰椎骨折。原告在北戴河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17565.41元,期间,被告田野给付原告7000元,并雇护工护理原告14天。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付医疗费17478.81元。另查明,被告田野驾驶的冀CNV6**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14日,被告田野驾驶冀CNV6**号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殿武相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殿武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同时诊断治疗了原告的损伤与疾病,但原告的脑梗塞、高血压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治疗脑梗塞等疾病的医疗费以及相关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对此,原告提供的北戴河医院病案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反复头晕复视左侧肢体活动障碍)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确诊为脑梗塞,后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脑梗塞等疾病,说明原告的脑梗塞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治疗外伤的过程中发生,考虑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能够正常外出骑车行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已患有脑梗塞等需要住院治疗的严重疾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经核对为35044.22元,予以认定。2、原告两次住院累计3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110元,提供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其从事的具体工作,但仅提供有盖发票专用章的工资表不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可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0.5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79天无医院证明,故误工期限应为住院治疗期间的39天,误工费为2753.01元。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2363元(200元/天×39天,117元/天×39天),关于护理人数,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明确原告住院期间每日需2人陪护,被告虽不认可,但无证据反驳,应予认定,但原告主张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也需2人护理无医院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工作,但仅提供盖发票专用章的工资表不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其误工工资亦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70.59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5506.02元(其中988.26元应为被告田野雇人护理14天支付的费用)。5、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供了北戴河医院诊断证明,但其要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6、原告先后在北戴河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有效票据,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600元无事实依据,应以保险公司核定的150元为据。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6803.25元。因被告田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总和,故被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09.03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7994.22元。因被告田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支付其认可的护理费988.26元,被告民安财险秦支公司应再给付原告张殿武38814.99元,给付被告田野垫付款7988.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殿武交通事故赔偿款38814.99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田野交通事故垫付款7988.26元。上列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田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牛世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