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张志华与南通永丰特种整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南通永丰特种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张志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单守荣。被告南通永丰特种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观音山镇太平北路998号。法定代表人葛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华与被告南通永丰特种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守荣、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华诉称,原告就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和支付加班工资,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原告因身体不适,为方便在公司附近诊所就诊,诊所出具休息证明,原告把病假条交车间主任李兵,后因恢复欠佳,又至通大附院治疗,具体有医药费发票佐证,通大附院同样建议休息,岂料被告见原告生病休息,于2013年4月中旬停交了原告了社会保险,故此原告申请仲裁。在庭审中,被告为了证明已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责任,提供了会议记录以及申通快递的回单,经质证会议记录明显系被告伪造,同样快递单号也系被告伪造。被告明显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但仲裁对双方的举证质证只字未提,仅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的承诺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该条款明显是霸王条款,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原告三月份并未扣取工资,恰恰证明了原告三月份是病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元、五年的加班工资54000元。被告永丰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3年3月份无故开始不上班,原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通过合法途径通知原告上班,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另外在综合结算表中工资组合已明确包含加班费、计件工资、商业保密费,原告在领取工资时已经做出相关承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班工资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5年1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至,合同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续签合同,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5日至今未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于2013年4月停交了原告了社会保险,后原告申请仲裁,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裁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中,工资一栏明确工资组合(含加班费、计件工资、商业保密费),承诺说明一栏中有“本人截止到本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计件工资,病、事假事项的有关津贴及缴纳保险中的一切事宜本人均已于本院全部合理清算完成,今后不存在同公司有任何异议,签字后领取的月工资属本人审定后的承诺认定、同时也放弃今后同公司的一切诉讼权力。如有异议请不要签字,到综合办协议解决。”等字样,在申请人一栏中有原告的签名。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南通颐和堂大药房购买复方阿胶浆、益富清,2013年3月24日、3月25日分别在康信诊所购买强力枇杷露等药物及静脉注射,原告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在2013年3月24日因咳嗽、咳痰伴咽疼在康信诊所就诊。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报酬,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2013年3月5日是否因病向被告请假。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告最早购买药品是在2013年3月15日,门诊病历显示其第一次在康信诊所就诊系2013年3月24日,与原告所称的3月5日即在康信诊所就诊,康信诊所为其开具病休证明的陈述明显矛盾,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在2013年3月5日即因病休息。由于原告既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5日即生病并需要休息,也无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5日履行了请假手续,本院认定原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车间人员综合计算表中,有“如有异议请不要签字,到综合办协议解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资及加班工资有约定,并且也赋予了劳动者如有异议,可以到综合办协议解决的权利,并非被告单方剥夺劳动者诉权的霸王条款,原告在领取时已经签字认可了工资组合中加班费的数额,现原告又以被告未足额发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华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