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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赤民一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国彬、王玉贤与沈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彬,王玉贤,沈义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赤民一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彬,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贤,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义江,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国彬、王玉贤因与被上诉人沈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国彬、王玉贤、被上诉人沈义江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国彬合伙成立敖汉丰泽粮贸有限责任公司做买卖,2011年11月9日,经结算,双方在合伙做买卖期间,被告刘国彬共欠原告人民币8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1年11月20日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8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国彬尾欠原告85万元人民币属实,被告刘国彬亦认可,因被告刘国彬为原告出具欠据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国彬未能还款,故被告刘国彬称不负担利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欠款虽然是被告刘国彬在2011年11月9日为原告出具,但此欠款是在2010年9月16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刘国彬合伙做买卖期间累计所欠,此期间二被告并未离婚,故被告王玉贤辩称此款不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公司的债务而不是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刘国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85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宣判后,刘国彬、王玉贤不服,刘国彬上诉称,85万元的欠条是沈义江胁迫我所打的,2010年我与沈义江合伙投资建丰泽公司,我投入150万元,双方还写有证明一份,证明公司建成每人投入现金150万元,双方各有50%的股份。原审认定85万元是我与沈义江合伙做买卖期间累计所欠不属实。我请求清算资产及账目。认定我欠沈85万元无证据,是靠想象下判的。我不应承担偿还85万元的责任。请求予以改判。王玉贤上诉称,起初我不知道刘国彬与沈义江合伙办公司的事后来知道后极力反对,我与刘国彬长期分居,没有参与其公司的经营,这期间刘把家里的所有资产投入公司,没往家里拿过钱,依法我没有义务替刘国彬偿还公司债务。沈义江告刘国彬占用公司公款,公安局将刘国彬拘留了27天,沈义江借公安局之手敲诈勒索刘国彬,刘从监狱出来后我们就离婚了。离婚后发生的事我不知道。依据公司法我没有义务承担他二人的公司的债务。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我不承担债务。被上诉人沈义江答辩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有上诉人刘国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终结协议书》和上诉人于签协议书的同日所打的欠条为证,原审中上诉人也承认债务属实。涉案债务均发生在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彬提出不欠被上诉人欠款、无欠款事实的主张,因上诉人刘国彬在原审中认可该85万元的债务属实,并陈述该债务是经营公司买卖玉米经清算后于2011年11月9日确定的债务,被上诉人举证的《三方终结协议书》及欠据证明了公司终结清算后所形成的债务,故上诉人刘国彬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玉贤提出其已离婚、依据公司法其没有义务承担刘国彬与沈义江的公司债务的主张,因涉案欠款虽然是刘国彬在2011年11月9日为沈义江出具,但此欠款是在2010年9月16日以后沈义江与刘国彬合伙经商期间所欠,此期间二上诉人并未离婚,故上诉人王玉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孟 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