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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曾雪梅与麦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雪梅,麦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曾雪梅,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张志源,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少波,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郭训富,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雪梅诉被告麦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雪梅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通过其辩护律师向原告提出借款27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并将270000元直接存放在中山市三角劳动分局,由该局代为发放被告经营的中山联光制衣厂有限公司工人工资。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书面确认此事并承诺用其个人财产优先偿还。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同意书;2.人口信息全项。被告麦少波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就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麦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少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雪梅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少波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