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秀明与薛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明,薛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王秀明,现住五常市。被告薛志林,现住五常市。原告王秀明诉被告薛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明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但被告违约,未能如期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薛志林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个人借款20,000.00元,期限至2013年1月25日偿还。证据(2)证人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20,000.00元,被告所出的欠条是证人书某某,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此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22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2013年1月25日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债款。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志林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王秀明债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薛志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更新人民陪审员 孔宪义人民陪审员 刘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