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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张吉生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吉生,邓兴清,曹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郧县民诉保字第00058号申请人张吉生,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城镇居民。被申请人邓兴清,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申请人曹萍,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申请人张吉生与被申请人邓兴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邓兴清或曹萍名下位于郧县XX镇XX街XX居委会XXXX号(房产证号:XXXX**)建筑面积XXXX㎡的房屋予以查封,案外张成军自愿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鄂XXXX**号轿车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吉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邓兴清或曹萍名下位于郧县XX镇XX街XX居委会XXXX号建筑面积XXXX㎡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XXX**)。二、扣押申请人张吉生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案外人张成军名下的鄂XXX**号轿车一辆。查封房产和扣押车辆期间,允许居住和使用,但不得办理上述房屋和车辆的买卖、转移、过户、设定抵押等权利变更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包括注册商标)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王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