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汀民初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赖法仲诉曾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法仲,曾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赖法仲,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曾建,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赖法仲与被告曾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法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法仲诉称:被告曾建自2009年始经常在原告经营的长汀县师福加油站加油,至2011年2月2日止,被告累计结欠原告柴油款13000元。此后,被告不再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曾建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柴油款1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曾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曾建签字加油凭证及便签叁份,证明被告曾建共赊欠原告柴油款28882.38元,现尚欠1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曾建自2009年始在原告经营的长汀县师福加油站加油,至2011年2月2日止,被告曾建共赊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8882.38元,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柴油款1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法仲经营的长汀县师福加油站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建支付尚欠柴油款1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收执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赊油单据超过原告主张的数额,且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赖法仲支付尚欠的柴油款1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曾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