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左菊华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菊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李绮君,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921号原告左菊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况方良,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友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超,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倪鑫,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绮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建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上保,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和群,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新明。委托代理人王喜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性明,该公司员工。上述原告左菊华诉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由审判长黄劭辉,人民陪审员汤云霞、欧献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虹、况方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超、倪鑫,第三人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和群,第三人李绮君的委托代理人廖建业以及第三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喜龙、罗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第3830593号《变更(备案)通知书》,对深圳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出资比例、证照有效期限、经营范围)事项予以核准,具体核准变更事项如下:1、变更前股东:罗贱辉,出资额47.711万元,出资比例0.8554%,……左菊华,出资额47.711万元,出资比例0.8554%,……李觉兰,出资额47.711万元,出资比例0.8554%……;变更后股东:李绮君,出资额143.13万元,出资比例2.5663%,深圳市鹏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5434.35万元,出资比例97.4337%;2、变更后出资期限:无;3、变更前证照有效期限:2036年10月14日;变更后证照有效期限:取消证照有效期限;4、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物业管理;变更后经营范围: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物业管理;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发开经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沙进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审核意见、核发证照情况记录、变更备案通知书、沙进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交的新股东名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本案援引法条;3、关于《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相关事宜函》的复函。原告诉称,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沙头角进出口贸易公司,属国有企业,后经国资委批准,开始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方案,2007年8月23日改制完毕。改制后,原告持有沙进公司0.8554%的股份。2013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对其持有的沙进公司股份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发现了如下情况:2011年9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上述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备案),更后的股东为李绮君。被告进行变更登记的违法情形主要有:l、变更登记所依据的申请材料中,就转让股份事项做出的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为深圳市鹏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和李绮君(变更后的股东),即是说转让股份、变更股东的决议为变更后的股东会作出,而非原股东会作出,在原股东会对变更事项未作决定且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其股份进行了变更登记。2、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公证或见证。以上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与被告网站公布的办事指南相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委托律师与被告沟通协调,希望被告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但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现恳请贵院依法判决:l、确认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对沙进公司0.8554%股份的变更登记行为(从原告变更为李绮君)违法;2、判令被告将上述变更登记的股份恢复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投诉信;2、查询答复函;3、公司变更登记档案;4、变更(备案)通知书;5、股东会决议;6、快递单;7、公证书。被告辩称,一、被告核准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9月19日,沙进公司向我局提出经营范围、出资期限变更和股东(投资人)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备案)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被告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二十八、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沙进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核准该公司的变更和备案登记。二、申请人应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行政许可法》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沙进公司变更登记已尽到审查义务,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沙进公司答辩称,1、第三人向联合产权交易所申请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依据,是原告及第三人李绮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2、第三人向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交两份材料的同时根据该交易所的要求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原告与李绮君在股份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确认书上签字的真实性。3、第三人依据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的股份变更名册(2011年9月16日非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等材料,向被告申请变更备案登记,完成了上述的股份转让登记。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李绮君的承诺书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同时第三人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对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沙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股权转让确认书。第三人李绮君答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李绮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确认书、在公司及联合交易所登记的股东名册等材料合法有效,且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涉及的股权变更已经完成,被告股权变更备案登记已完成,且合法有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李绮君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股权转让合同;2、转账记录;3、股东名册;4、转移登记通知书;5、收费票据;6、股权转让确认书。第三人联合产权交易所答辩称,1、我所作为深圳市政府指定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机构,第三人与我所签署的股份登记托管协议委托我所对其股东名册进行管理和登记,是我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和基础。2、原告和第三人李绮君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表明了其转让和受让股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书签字的真实性由第三人沙进公司作了承诺和保证。3、根据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股票转让后,由公司将股东名称载入股东名册。第三人沙进公司将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及股份转让协议提交我所进行登记,符合法律和深圳市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登记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合法有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联合产权交易所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字(2001)5号关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票托管问题的意见》;2、《深圳市政府(2000)年第154号关于非上市公司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问题的会议纪要》;3、深府函(2002)31号《关于同意将深圳证券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移交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批复》;4、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5、《减免股权过户费申请书》;6、《股权转让确认书》;7、《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8、《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声明书》;9、《撤回投诉申请书》;10、《调解书》;11、《转账汇款回单》;12、《承诺书》;13、市监局注册分局《关于核实材料真实性的函》;14、《关于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股东变更登记材料真实性的复函》;15、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两份(高交所登字第07-0034号、深联交所登字2012)。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深圳市沙头角进出口贸易公司属国有企业,后经国资委批准开始实施经营者员工持股改制方案,2007年8月23日改制完毕更名为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持有沙进公司0.8554%的股份。2009年10月28日,原告左菊华与第三人李绮君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沙进公司0.8554%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李绮君,并自合同签订之日其90日内在深圳市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办妥股东变更登记。同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本股东(即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与受让人李绮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已将本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受让人李绮君,受让人李绮君同意接收。”该确认书上同时加盖了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鹏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2009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声明书》,声明自2009年10月27日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将其拥有的沙进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李绮君,其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不再享受公司股东权利和不再承担股东义务,并自即日起解除与沙进公司的劳动合同,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394元等。2009年10月29日,原告左菊华等三人与沙进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的主持下签订了《调解书》,其中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沙进公司)同意乙方(即原告等人)与李绮君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告知其他股东,甲方同意乙方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绮君。”2009年10月30日,李绮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698989.84元。其后,沙进公司与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及深圳市鹏广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登记托管服务合同》,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依约定为沙进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并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后沙进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鹏广达实业有公司(持股97.4337%),李绮君(持股2.5663%)。2011年9月19日,沙进公司向被告提出经营范围、出资期限变更及股东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了公司变更(备案)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核准了沙进公司的变更和备案申请,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第3830593号《变更(备案)通知书》,具体核准变更事项如下:“1、变更前股东:罗贱辉,出资额47.711万元,出资比例0.8554%,……左菊华,出资额47.711万元,出资比例0.8554%,……李觉兰,出资额47.711万元,出资比例0.8554%……;变更后股东:李绮君,出资额143.13万元,出资比例2.5663%,深圳市鹏广达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5434.35万元,出资比例97.4337%;2、变更后出资期限:无;3、变更前证照有效期限:2036年10月14日;变更后证照有效期限:取消证照有效期限;4、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物业管理;变更后经营范围: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物业管理;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发开经营”。原告诉称其直至2013年5月15日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询股权情况才知悉被告作出上述变更登记,认为被告在原告全完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上述变更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在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确认书》、《股权转让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声明书》、《撤回投诉申请书》及《调解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也确认收到相关转让款项。再查,深府函(2002)1号《关于同意将深圳证券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托管业务移交深圳市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批复》规定将深圳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托管业务移交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2009年11月4日,原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与深圳市交易中心合并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是被告所作出的股东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可诉;第二,是被告所作出的股东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不应撤销。关于被告所作出的股东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可诉问题。本案中,被告依第三人沙进公司的申请对第三人沙进公司的股东(含原告本人)进行变更备案登记,该变更备案登记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权益的效力,对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原告原系第三人沙进公司的股东,该股东变更备案登记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此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所作出的股东备案登记行为具有可诉性。关于被告所作出的股东备案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不应撤销问题。本案中,第三人沙进公司向被告提交了股东变更(备案)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被告收到后,被告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第三十七条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沙进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从而核准该公司的股东变更备案登记。被告上述核准股东备案登记行为并无不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股权转让确认书》、《深圳市沙进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声明书》、《撤回投诉申请书》、《调解书》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且原告也承认收到了相关的转让款项。本院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虽然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李绮君等所签订的上述材料等均是在不情愿、威逼的情况下所签,但原告并没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上述股东备案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请求将股权恢复至其名下的诉请,因被告上述变更行为并不违法,本身就不存在恢复问题,且是否应当恢复是被告如何具体作为的内容,并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菊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劭辉人民陪审员 汤云霞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宝仪参考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12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