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月儿与杭州驿居硕栎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儿,杭州驿居硕栎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254号原告:杨月儿。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杭州驿居硕栎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厚生。委托代理人:鲍莉春。委托代理人:袁岚。原告杨月儿诉被告杭州驿居硕栎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莉春、袁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服务员领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辞职,并递交辞职报告,要求工作至7月底。2012年7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原告在发生工伤事故后仅休息一天,便在被告要求下回被告处上班,因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也不愿意再辞职。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并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表示不再辞职,要求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5日下午三点半,被告突然不让原告上班,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填表辞职。原告不同意,未按照被告要求在离职交接表上签名,也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次月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6日,杭州市劳动部门认定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工伤。2013年2月27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2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递交书面辞职报告,要求7月底辞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员工提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当时被告告知原告,在人员到位的情况下可以提前离职,如人员不到位,必须再工作满一个月,即必须工作到2012年8月15日。后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因其本人认为不影响工作,所以没有申请病假而是正常出勤。7月份,被告向原告全额发放了工资,考勤为全勤。7月底,原告再次提出辞职,因当时被告未招到合适的替代人员,被告总经理鲍莉春和客房经理一起与原告进行了谈话,但原告坚持要回老家造房子,不愿留下,最后双方约定离职日期为8月15日。8月15日,原告与客房经理进行了酒店棉织品的交接,原告归还了工作服和工号牌,并在人事部填写离职交接表。原告当时称要仔细看看离职交接表,便将该表带走。后被告多次与原告电话联系,要求其来办理离职交接,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曾发函至原告家,要求其领取8月份工资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也未予回复。原告属于自动离职,被告无须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我因个人原因不得(不)离开单位,暂定时间七月底,请予以批准”。2012年7月18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工伤。此后,原告继续上班。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办理部分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交接表》,载明:主动离职原因为家庭因素、疾病;本人意欲于2012年7月16日因以上原因辞去现职,特提前15日通知与您,申请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7月30日。但原告未在该表中签名,亦未将该表交给被告。后原告未再上班。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赔偿金27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书》、《离职申请交接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即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填写《离职申请交接表》后虽未签名,但其自行填写的内容再次确认了其要求辞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于当日办理了部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虽称其发生工伤后已不愿意辞职,被告亦对其进行挽留,以及《离职申请交接表》中的内容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填写,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辞职申请后继续上班、未在《离职申请交接表》中签名等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撤回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即使原告试图撤回辞职申请,因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即辞职申请书)到达被告后即已生效,除经被告同意外,原告无权随意撤回。因此,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提出辞职而依法解除,并非被告违法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月儿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於 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