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府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判决书00014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个体户。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候虹、杨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25日1时10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陕KDXX**灰色五菱牌小轿车从府谷县圆巧梦足疗会所出发,准备去海汇酒店附近,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河滨路向宏国际酒店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停放的陕KXXX**小轿车、中间护栏相撞,致车辆、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急忙赶到现场勘察,发现韩某某身上带有酒味,就口头传唤其到交警队,经呼出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73.6mg/100ML,随后带其至府谷县天化医院提取血液,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结果为213.4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明显大于80mg/100ml,为醉酒驾车,被告人韩某某属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在审理期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给受损车辆陕KXXX**小轿车的车主王涛赔偿5000元,给市政管理所赔偿护栏赔偿款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常住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府谷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私下处理协议、市政管理所出具的收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其系初次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积极赔偿受损车辆车主及受损护栏的损失,又自愿交纳罚金,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到六个月的量刑符合被告人的罪责,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新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