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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金莲、陈秉训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吴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吴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刘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08798号原告汪克明,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秉训,女,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莲,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某村村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可欣,女,200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罗山县。法定代理人杨金莲,女,河南省罗山县某村村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晓雨,男,200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罗山县。法定代理人杨金莲,女,河南省罗山县某村村民,住河南省罗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赵羽,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冯小红,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代表人龙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春燕,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园区职工,住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园区。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与被告吴红、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红、陈庆,被告刘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红驾驶其所有的渝B2H0**号轿车,由西永方向往力量村方向行驶,车行至二纵线微电园地铁站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由胡维驾驶的,被告刘勇所有的渝C6N0**号直行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胡维和搭乘人汪昌龄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维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红、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1825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将费用直接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由被告吴红、刘勇负责赔偿。被告吴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胡维应当与其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勇借车给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胡维,被告刘勇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勇辩称,我与胡维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我的渝C6N0**号摩托车停放在上班的楼底下,车钥匙放在抽屉里,胡维未经我同意,擅自拿走车钥匙。下班时我发现车子不在了,曾经报警,警察出警查看了摄像,才知道是胡维骑走摩托车,因我和胡维认识,警察才没有追究。当时我并不知道胡维已经发生交通事故,晚上才知道胡维发生交通事故。我没有借车给胡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肇事渝B2H0**号轿车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勇借车给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胡维,被告刘勇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7时05分许,被告吴红驾驶其所有的渝B2H0**号轿车由沙坪坝区西永方向往力量村方向行驶,车行至二纵线微电园地铁十字路口时,与右方道路由胡维驾驶的,搭乘汪龄昌的渝C6N0**号直行摩托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渝C6N0**号摩托车驾驶人胡维和搭乘人汪龄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勇系渝C6N0**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19日,被告吴红向重庆市德佛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汪龄昌的丧葬费21000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吴红向汪龄昌的亲属支付现金15000元。因汪龄昌的亲属与富士康公司协商解决工伤问题,直到2013年9月26日汪龄昌的尸体才火化。2013年7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红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控制的十字路口直行时,没有停车瞭望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作用较大,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维准驾车型不合,且胡维、汪龄昌驾乘二轮摩托车均未戴安全帽,加重了损害后果,其过错作用小,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检测出胡维、汪龄昌心脏血有乙醇。被告吴红不服该事故认定,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查明,肇事的渝B2H6**号轿车系被告吴红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死者胡维的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4月23日。渝C6N0**号摩托车系被告刘勇所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勇借车给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胡维。还查明,汪龄昌系城镇居民,富士康公司员工。汪龄昌与妻子原告杨金莲育有女儿原告汪可欣(2004年10月31日出生)、儿子原告汪晓雨(2006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汪克明、陈秉训系汪龄昌的父母,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没有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2013年11月20日,本院就胡维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8808号民事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胡维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5936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2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27360元,由被告吴红赔偿2991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2841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其余的1282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33915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现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五原告未要求追加胡维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赔偿问题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渝公交证字(2013)第000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交复字(2013)第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公证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吴红提交的收据、收条、公安机关对被告刘勇的询问笔录、本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88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红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控制的十字路口直行时没有停车瞭望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胡维准驾车型不合,酒后驾车未戴安全帽,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勇借车给不具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胡维,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刘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未要求追加胡维的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是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自愿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财险重庆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且另一名死者胡维起诉后本院已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0%的份额。死者汪龄昌事故发生前在某某公司工作,系城镇居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没有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主张;原告汪可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年,为16573元/年×9年÷2=74578.50元,原告汪晓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年,为16573元/年×11年÷2=91151.50元,合计165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死亡赔偿金一并予以计算,故死亡赔偿金项下总额为625090元。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告吴红已向殡仪馆支付了丧葬费用21000元。鉴于被告吴红已经支付了丧葬费,故本院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汪龄昌死亡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结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对于被告吴红已经支付的1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交通事故造成汪龄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25090元、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648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二、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593090元,由被告吴红赔偿41516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尚应赔偿400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455163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三、驳回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2元,减半交纳5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负担1797元,由被告吴红负担4194元。限被告吴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负担之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汪克明、陈秉训、杨金莲、汪可欣、汪晓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彩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