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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双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双江,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江,男,1984年10月26日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三街古石城街4条*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法定代表人陈瑞强,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得辉,该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程立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颖川,该公司开平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杰,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双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双江于2009年4月1日与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以下简称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派遣中心安排王双江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从事线务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2012年4月1日,王双江与派遣中心继续签订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于2015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签订后,王双江在联通公司从事上述工作,派遣中心支付王双江工资至2013年5月底。根据王双江提供的2013年1月至5月工作单计算,王双江2013年1月至5月在岗期间双休日加班4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未休年休假15天。根据双方在劳动仲裁庭审中陈述,王双江每月平均工资为2370元。2013年6月13日王双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派遣中心、联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年休假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07630元。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日裁决:派遣中心支付王双江双休日加班工资91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37元、年休假工资1634.48元,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王双江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书证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双江与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受其指派到联通公司工作,派遣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定额标准向王双江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9153.10(2370/2175*4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37(2370/21.75*6*3)元、年休假工资1634.48(2370/21.75*15)元。联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双江主张的2013年以前加班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双江双休日加班工资9153.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1.37元、年休假工资1634.48元,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负担。判后,王双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1至5月份加班天数可以推定上诉人5个月几乎天天上班,没有正常休过任何双休日、节假日,由此可知,上诉人4年来的工作状态也一直如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至今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足以证明此事实。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以理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唐山市人才派遣中心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系我中心派到联通工作的员工,其应当遵守联通公司对员工的规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年2月1日发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联通公司部分工作岗位施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劳社厅函字(2002)第26号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所从事的线务员岗位从事不定时工作制,并且施行岗AB角岗位,对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轮休调休,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施行的是弹性工作制我方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是出于上诉人是我公司职工,曾为我公司工作考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派工单我公司只能保存6个月。本院认为,王双江与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受该派遣中心指派到联通公司工作,派遣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定额标准向王双江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联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双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