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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某某诉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某,李某某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原某某,女,1946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与前夫李某某结婚,1974年农历八月初十原告与前夫将被告从某某煤矿抱养回家,从此原、被告双方确立母子关系,期间,原告尽心尽职抚养被告,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给被告成了家并盖起新房,2011年农历七月十六,原告在河南林州做了食管切除手术,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原告前夫因脑出血死亡,后原告由于年老多病,需人照顾与本村宋某某结婚和生活。现被告不尽必要的赡养义务,对原告的生活和病情不闻不问,甚至在原告外住之机将原告房门换锁,导致不能回家,至今被告将新、旧两处房产全部占用,双方关系恶化,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判令被告腾出原告与前夫的三孔窑洞,退还原告本人的一亩承包责任田和3.5亩退耕还林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不管原告,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窑洞有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是被告父亲,一共有1.2亩口粮地,7亩退耕还林地。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6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原告与前夫李某某结婚,1974年农历八月初十原告与前夫将被告从某某煤矿抱养回家,从此,原、被告双方确立母子关系,后原告与前夫将被告抚养成人,娶妻成家并盖起新房,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原告前夫因脑出血死亡,由于原告年老多病需人照顾,便与本村宋某某生活在一起,后被告将原告所住的窑洞换锁,导致原告不能回家,双方关系恶化。原告与前夫李某某共同财产有窑洞三间及2.5亩口粮地、7亩退耕还林地(现由被告代种和经营)。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及其前夫李某某含辛茹苦将被告养育成人,并娶妻成家,在李某某去世后,现原告年老体弱,丧生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养子应对原告生活上、经济上尽心照顾和帮助,但被告对原告不仅不关心和照顾,而且将原告居住的窑洞上锁,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孔窑洞系原告与前夫李某某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将其占用的该三孔窑洞归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1亩承包责任田和3.5亩退耕还林地,被告亦应返还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收养关系。二、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占用的三孔窑洞全部腾出,并返还原告。三、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在其名下代种经营权归原告的1亩承包责任田、3.5亩退耕还林地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国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永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