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与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12号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508677-5。法定代表人:佟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前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852463-6。法定代表人:王广彬,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构代码79505390-6。负责人:张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客运公司)与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前锋、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客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2日7时20分,冷涛驾驶被告鑫业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570M处,逆向与原告阜阳客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涛死亡和客车部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阜阳客运公司“皖K×××××号”大型客车经评估停运损失为72000元。“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7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起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责任划分等情况。3、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4、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和评估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中合保险公估机构不具有对营运损失评估的资质,其评估结论不应作为原告营运损失的依据。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事故车辆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原告起诉的是营运损失,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合保险公估机构不具有对营运损失评估的资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1、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的免责条款已知中盖章确认(说明,本案保险车辆系按揭贷款车辆,投保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汽车销售公司,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只是履行向投保人的说明义务)。2、保险合同即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系被告鑫业公司,车辆所有人也系被告鑫业公司,该保险合同是为了被告鑫业公司的利益承保,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当将免责条款同时向被告鑫业公司进行解释说明。2、保险条款中的营运损失免赔约定系格式条款,其内容明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依照合同法39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鑫业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2日7时20分,冷涛(持B2证)驾驶被告鑫业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570M处,逆向与原告所有的“皖K×××××号”大型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冷涛死亡和客车部分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书号:2012-00082;时间:2012年9月5日)。2012年8月7日,阜阳冠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被告鑫业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K×××××号”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意见为:“皖K×××××号”宇通牌大型客车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停止营运损失为72000元。2012年5月5日,安徽省物价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证书编号:皖JC0000059;有效期:3年;机构名称: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见堂;机构地址:合肥市长江东路1121号工人文化宫大厦1301室;资质等级:丙级;资质类别:专业类;执业范围:价格评估。本院认为:被告鑫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营运损失经评估为720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机构不具有对营运损失评估的资质,经查中合保险公估人员有保监会颁发的公估证书,公估师有执业资格,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已履行了向投保人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由于停运损失系营运车辆必然发生的合理损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赔偿,该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其内容明显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鑫业公司,汽车销售公司是名义上的投保人,是为促销投保,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被告鑫业公司购车后,未及时将免责条款向被告鑫业公司解释说明,损害了被告鑫业公司利益和知情权,该免责条款对被告鑫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拒赔,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停运损失70000元;三、被告阜南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阜阳客运有限公司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838元,本院减收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亚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振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71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