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为民、钱光新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为民,钱光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00163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为民,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张必委,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光新,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为民、钱光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为民、钱光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为民及其辩护人张必委、上诉人钱光新及其辩护人傅其友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谋生、邓绮凡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为民与被害人黄XX、王XX、黄X、林XX、谢XX在东莞市虎门镇海韵酒店七楼一房间“斗三公”赌博。期间,张为民输了约1万元钱,遂向黄XX借钱继续赌博,并写了一张欠黄5000元的欠条。后张为民与被告人钱光新经商量后找到华亮亮(已判刑)密谋向黄XX等参赌人员索要财物。次日下午,张为民再次与黄XX、王XX、黄X、林XX、谢XX等人在上述海韵酒店七楼8725房赌博,并将赌博地点告知钱光新。钱光新立即通知华亮亮,并在海韵酒店开了8721、8722、8723三间房以备用。华亮亮带领钱光新等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上述8725房后,张为民打开房门,华亮亮等人遂持电棒等工具对黄XX、王XX、黄X、林XX、谢XX等人进行威胁,抢走黄XX五人身上的现金共约31000元。随后,华亮亮、张为民等人分别将黄XX五人带到隔壁钱光新开设好的房间内,并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再次向黄XX等五人索要钱财,黄XX被迫在钱光新的监视下到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华亮亮等人;黄X被迫从其车上取了5000元给对方;王XX、谢XX二人则分别让朋友拿了5000元给华亮亮等人。张为民等人在收到钱后即将黄XX等人放走,并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赃款均未缴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海韵大酒店结帐单,银行开户资料和交易清单,调查函、户籍证明,审讯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民、钱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光新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钱光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张为民、钱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黄XX2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X7000元、退赔被害人王XX16000元、退赔被害人林XX1000元、退赔被害人谢XX15000元。上诉人张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1.张为民在华亮亮抢劫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为民抢劫财物价值应属数额较大;3.被害人所称被抢数额缺乏证据支持;4.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5.原审判决责令张为民退赔给被害人的程序违法。上诉人钱光新及其辩护人提出:1.钱光新抢劫财物应属数额较大;2.被害人所称被抢数额缺乏证据支持;3.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4.原审判决责令钱光新退赔给被害人的程序违法。检察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鉴于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已发生变化,本案二审应采用十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标准。张为民、钱光新二人抢劫数额为66000元,未达数额巨大之标准,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建议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抢劫数额巨大予以纠正,依法对两上诉人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上诉人张为民与被害人黄XX、王XX、黄X、林XX、谢XX在东莞市虎门镇海韵酒店七楼一房间“斗三公”赌博。期间,张为民输了约1万元钱,遂向黄XX借钱继续赌博,并写了一张欠黄5000元的欠条。后张为民与上诉人钱光新经商量后找到华亮亮(已判刑)密谋向黄XX等参赌人员索要财物。次日下午,张为民再次与黄XX、王XX、黄X、林XX、谢XX等人在上述酒店8725房赌博,并将赌博地点告知钱光新。钱光新立即通知华亮亮,并在上述酒店开了8721、8722、8723三间房以备用。华亮亮带领钱光新等十几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上述8725房后,张为民打开房门,华亮亮等人遂持电棒等工具对黄XX、王XX、黄X、林XX、谢XX等人进行威胁,抢走黄XX五人身上的现金共约31000元。随后,华亮亮、张为民等人分别将黄XX五人带到隔壁钱光新开设好的房间内,并采取恐吓、殴打的方式再次向黄XX等五人索要钱财,黄XX被迫在钱光新的监视下到银行取款20000元交给华亮亮等人;黄X被迫从其车上取了5000元给华亮亮等人;王XX、谢XX二人则分别让朋友拿了5000元给华亮亮等人。张为民等人在收到钱后即将黄XX等人放走,并共分所得赃款。破案后,上述被抢赃款均未缴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虎门镇镇兴大道海韵大酒店8721、8722、8723、8725房。(二)视听资料审讯录像二十五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钱光新等人讯问的经过。(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抓获张为民、钱光新的经过,系被动到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海韵大酒店结帐单:证实钱光新于2011年9月14日15时许在海韵大酒店开了8721、8722、8723三间房的情况;黄XX于2011年9月13日13时许在海韵酒店开了8710房,于2011年9月14日13时许在海韵酒店开了8725房的情况。3.证明:证实海韵大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上的记号只写房间号的后三位数字,会省去房间号的第一位数字8。4.证明:证实海韵大酒店一天内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号码不一定是连续。5.证明:证实海韵酒店2012年8月对七楼进行装修,故8725房间不再有麻将桌,布局发生变化。6.户主为黄XX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证实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3282800062565654(黄XX)于2011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记录,其中2011年9月14日18时15分至18时20分分七次共取款20000元。7.户主谢XX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清单:证实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3282800055691582(谢XX)于2011年9月14日21时许分两次共取出6000元。8.调查函:证实张为民、钱光新的身份情况。9.退赔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黄XX、林XX、黄X、王XX申请退赔的情况。(四)证人证言1.李X:证实2011年年底,我被钱光新叫到虎门海韵酒店帮忙。我当时在海韵酒店大堂坐了一会,看见钱光新的姐夫小丁也在,后我就走了。当晚,我问钱光新什么事情,钱光新说张为民输了很多钱,去把钱要回来。辨认笔录:辨认出丁绍军就是小丁;辨认出张为民、钱光新。2.邱X:过他的大哥“大钱”认识小钱(钱光新)及其老表(张为民)。辨认笔录:辨认出张为民就是大钱、小钱的老表;辨认出钱光新就是小钱。3.宋XX: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19时,我接到“阿谢”的电话说他可能被警察抓赌了,叫我送5000元到虎门镇镇口海韵酒店。我又回他电话,他说他和肥佬、林仔在海韵酒店打牌赌钱被黑社会勒索5000元。我到海韵酒店门口将钱交给一名穿衬衫的男子,之后看到那名收钱的男子和约20多名男子陆续从酒店出来,我只对收钱的男子和一个身材高大的男子有印象。之后,阿谢从银行取了5000元还给我。阿谢说他在打牌时看到老张接了个电话,过来没多久就有人敲门,老张直接去开门,有20多名男子冲进来打他们,还搜他们的身并把钱都拿走,当时有人反抗还被打了耳光,之后他们一个个被带到隔壁房间,对方大佬要他们每人给50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张为民是笔录中提到的老张;辨认出华亮亮是笔录中提到的身材高大的男子。4.潘XX:听说华亮亮、王冠军等十几人在虎门镇口海韵酒店的房间内敲诈了几个打麻将的人10多万。据我了解,华亮亮、王冠军这一伙人在沙田环保城和虎门镇口一带混,经常纠结在一起敲诈那些在工厂收布碎的人,并收取保护费。5.梁XX:2011年的9、10月份,我发现老公黄XX连续几天凌晨3、4点不睡觉,就问他发生什么事情,他说前几天他和朋友在海韵酒店开房打麻将,突然有十几个男子冲进房间,叫他们趴下并拿出身上的钱,他被人带去柜员机去了20000元给对方,他还被对方打了两个耳光。6.陈XX:2011年9、10月份的一天傍晚,我老公林XX回家吃饭,我看到他眼睛和脸部都是红肿的,他没有说,但我听他和肥佬何讲电话说他们去赌钱的人中有一个不是去赌钱的,就是那个人叫人去打他们,并抢了他们的钱。过来两天,我老公说前两天他和肥佬何、阿波、阿谢、阿平等人去虎门镇海韵酒店开房打麻将赌钱时,一个人输了钱不服气,就叫人过来将他们打了,还抢了他们身上的钱,还要求他们每人交5000元才放人走。辨认笔录:辨认出张为民是输钱后不服气而叫人过来打林XX并抢钱的男子。7.欧XX: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14时许,老何打电话给我说去虎门镇海韵大酒店打牌。我们到酒店走进房间时,房间里面已经有五、六名男子在赌“三公”,我们也进入。过了四十分钟,一名男子从外面进来加入赌局,又过了二十多分钟,房间门打开了,外面进来了六、七个男子,让我们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放在桌子上,我说没钱并把裤子口袋翻给他们看,之后就让我蹲下。过了约十多分钟,我被他们带进隔壁房间,有两名男子,其中一名长发坐我左边,一名短发男子坐我右边,长发男子问我在这里赌博是不是作弊,我说不知道,我也输钱了,也不认识他们老乡。长发男子让一个平头男子进来,接着他说他老乡(平头男子)输得惨,让我帮他,我说我也是打工的没有钱,后来他们让我走了。(五)被害人陈述1.黄XX:案发前一天,我和阿波、林仔、阿平、阿谢、小张在虎门镇镇口海韵酒店七楼一房间打牌,最后,小张输了钱,向我们借钱,我借了几千元给他,大约4000元左右,后小张写了一张欠条给我。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我、林仔、阿波、阿平、阿谢、小张一起在虎门海韵酒店的一个房间打牌,打了一会,小张在讲电话,后就有人敲门,小张开的门。开门后,华亮亮等十几人冲进房间并叫我们趴下别动,威胁我们在赌博要带我们去派出所,并殴打、用脚踩我们,然后华亮亮他们就把台上的钱全部收走,还要求我们把身上的手机和钱交出来,抢走我身上的7000元,手机我偷偷拿回来了,他们还想抢阿波脖子上的金项链,但没有得逞。接着,华亮亮等人就分别带我们到旁边的房间,华亮亮威胁我给钱,否则就把我带去派出所或从楼上扔下去,期间我被他们其中两名男子(经辨认为王志刚、邱X)打了几巴掌,打到牙肉都流血,最后一男子(经辨认是钱光新)带我到农村商业银行取了20000元,然后钱光新就带我回海韵酒店并再次警告我不准报警。我离开房间时张为民还在房间内。我在去取钱经过酒店大堂时看见一名在布料市场收碎布的男子(经辨认为王冠君)。华亮亮等人当时抢了我一张小张写的欠条,大约是小张欠我几千元,被华亮亮等人撕掉了,华亮亮曾说小张是他老表,我怀疑华亮亮等人是小张叫来的。我知道华亮亮一伙人专门在沙田环保城一带从事黑社会性质的事,而华亮亮知道我的情况,我担心家人会遭报复就没有报警。我与小张在市场打牌时认识的,但是我们不是特别熟,就打过几次牌。在市场打牌时小张都是有输有赢,主要是被抢前一天他输了一些钱,当时带了几千元,后来输完后向我借了几千元。辨认笔录:辨认出华亮亮;辨认出王志刚、邱X就是在旁边房间内打其的男了;辨认出王冠君就是其在大堂看见的收布碎的男子;辨认出钱光新就是带其去银行取钱的男子;辨认出张为民就是小张。2.黄X:2011年中秋节期间的一天20时许,我、肥何、林XX、阿谢、阿平一起在海韵酒店打麻将,后来了个叫小张的男子,我们便赌“三公”。次日,我和肥何等人又相约在海韵酒店打麻将,后该小张又来了,我们就又赌“三公”。后小张打开房门,就有十几名男子冲进房间,将我们按倒,按我的男子把我脖子上的项链扯断放在麻将台上。对方把我们控制住后就叫我们把身上的财物拿出来放在麻将台上,我将身上的2000多元放在台上,接着对方搜身确认我们是否把财物都拿出来,当时我看见小张和他们站在一起,我就怀疑小张和他们是一伙的。接着,对方就把我们放在台上的钱全部装进一个胶袋里,大概有2万元。期间,小林扭头看时被对方打了几巴掌。接着我们几人轮流被带出房间,我最后一个被带出房间的,小林被带走后又回来,小林说对方要钱,他没有钱给。在房间里,他们中的老大坐在凳子上,左右各站一男子,小钱和小张也在房间里,老大说了很多话,内容是我们出千骗小张的钱,我说没有,站在我旁边的一男子立刻打了我一巴掌,后我害怕被打,对方让我承认什么我就承认什么,对方问我怎么赔偿小张,我想到小林没有钱,我跟他关系好,就对对方老大说给5000元算我和小林的,他们老大同意,并有一男子带我回到原来的房间拿回我的手机、项链等财物后去到停车场,我在车上拿了5000元给那名男子,后开车离开。辨认笔录:辨认出华亮亮就是抢劫其的十几名男子的老大;辨认出钱光新就是抢劫其的其中一名男子,辨认出张为民就是小张。3.王XX: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林仔、肥佬何、阿波、阿谢五人在海韵酒店打麻将,后来小张过来了,我们就赌“三公”,最后小张输了并写了一张欠条。次日,我和林仔等人又在海韵酒店打麻将,后来小张(张为民)又来了,我们又赌“三公”。19时许,张为民突然打开房门,就有十几名男子冲进来,他们一进来就把我们按住,我当时以为是警察查赌。后来对方让我们不要动,把身上的钱物都拿出来,我就将身上的约11000元、手机放在麻将台上,其他人也都将钱放在台上,其中一人把阿波的项链抢下来放在台上,接着他们就把台上的钱全部装进一个胶袋里。后我们就轮流被对方带出房间,在另一个房间里,有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华亮亮)坐着,旁边站着几个黑衣男子,张为民坐在华亮亮旁边的凳子上,他们拿电棍威胁我,华亮亮威胁我给5000元,黑衣男子打我耳光,后我就让合伙人拿了5000元交给对方的人,之后就离开了。因为华亮亮称知道我家的情况,我怕家人遭报复,就一直没有报警。辨认笔录:辨认出张为民就是小张;辨认出钱光新就是带其到大堂并负责收其5000元的男子;辨认出王志刚就是在房间里打其耳光并拿电棍威胁其的男子、辨认出华亮亮就是在房间里与其谈要钱的穿白色衣服的男子。4.林XX:案发的前一天中午,我和肥何、阿平、阿谢、阿波在海韵酒店房间打麻将,过了一会,一姓张的安徽籍男子过来,我们斗三公,姓张的男子现金不够,就向肥何借钱,然后写了一张欠条给肥何。第二天中午,我和肥何、阿平、阿谢、阿波又在海韵酒店另一房间打牌斗三公,过了半个小时那姓张的男子也来到该房间和我们一起玩,过了约十多分钟后,有人敲门,姓张的男子就过去开门,接着就有十几名男子进来,当时我们都以为是警察抓赌,那十几名男子进来就马上打了我们后脑勺一下并叫我们趴下不要动,并要求我们将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当时我把我的手机和身上1000多元现金拿出来放在桌面上。然后我们几人被那十几名男子每人带一个人到旁边房间,轮到我时我看见房间内有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坐在凳子上,他左手边站着一名男子,另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手持电棒站在我右手边,并按电棒威胁我,姓张的男子(张为民)坐在我的右前方。我被带到房间后坐在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对面,他说小张(姓张的男子)输了很多钱,叫我拿5000元出来,我说没有钱,黑衣男子就打了我一耳光,之后我被带到之前打牌的房间,我看到阿波拿了5000元给对方,就向阿波借钱,阿波和收钱的男子(经辨认是钱光新)说我们两人能不能一共给5000元,他们同意并放我和阿波走,我们就马上离开酒店。跟我谈要钱的那名男子当时是坐在凳子上的,周边的男子都是听那名坐着男子的命令,事后,我从朋友中得知该名坐着的男子叫亮亮(经辨认是华亮亮)。收钱的男子我事后从朋友中得知叫小钱(经辨认是钱光新)。我们与小张除了在小店打牌外就是被抢的前一天在酒店打牌,在小店打牌输赢都很少的,小张主要是在被抢前一天在酒店输了一些钱,当时他带了几千元输完后还写了张欠条给肥佬。辨认笔录:辨认出钱光新就是小钱;辨认出张为民就是小张;辨认出华亮亮就是亮亮。5.谢XX:案发前一天下午14时许,我和肥佬何、小林、阿波在虎门镇镇口海韵酒店开房打麻将赌钱,阿平看我们打,过来一会小张也过来,我们六人开始打“三公”到凌晨2时许,小张输了约2万元,因没有现金就打了欠条给肥佬何。案发当天下午14时许,我和肥佬何、小林、阿波、阿平又一起在海韵酒店开房打麻将赌钱,过了一会儿小张也过来了,我们开始打“三公”。18时许,小张到客房里厕所接了个电话,然后就听到有人在按门铃,小张把门打开,有十几名男子冲进来,一名男子指着小张说是自己人,又大声叫我们全部趴下,并用手打我们的肩膀和背部,之后开始搜身,将我们的财物全部拿走,然后叫我们蹲在墙边。之后我们被单独轮流带进隔壁房间,我进去时看到两名男子坐在房间凳子上,一个男子留寸头,另一个是平头,小张(张为民)坐在我右手边,那名留寸头的男子说小张打牌输了十几万,叫我拿10000元出来赔偿,我说没有钱,他又说拿5000元,我说2000元行不行,我身后的男子就打了我一巴掌,并拿出一条约20厘米长的电棍对着我打开电流,我同意拿5000元出来,寸头男子说这才是好兄弟,并和我握手。之后我被带到打麻将的房间,我打电话向阿东借了5000元并让他送到海韵酒店,然后对方让我离开了。之后,阿东开车送我回去,我拿了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取了5000元还给阿东。阿东是化州人。我当时被抢了15000多元,包括身上的10000多元,还有向阿东借的5000元。辨认笔录:辨认出张为民就是小张;辨认出王志刚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和我“讲数”并与我握手的男子,华亮亮是那帮人的大佬。(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张为民:2011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下午,我跟肥佬、小林、药店老板在海韵酒店打牌,我前后输了约1万元,最后还欠肥佬2000元,我写了一张欠条给肥佬。第二天中午,我表弟钱光新问我是不是赌博输了钱,我就将肥佬经常叫我去打牌的事情告诉了钱光新,还说我老婆知道后要跳楼,钱光新听后骂了我一顿。我就跟钱光新提了想找肥佬他们几个赢钱的人借点钱的想法,怕他们不愿意,就想叫钱光新帮忙叫亮亮带几个人去借。钱光新就打电话给亮亮并说去找他。其与钱光新到庆丰酒店找到亮亮,跟亮亮说了这段时间赌博的事情,让亮亮帮我向跟我一起赌博的人借点钱,当时亮亮没有吭声,我正好有电话,是肥佬打来的,催我快点去打牌,钱光新跟亮亮说让亮亮帮忙出个面,后我又接到肥佬的电话,我说快到了,并把打牌的地址说出来让亮亮和钱光新听到。之后,钱光新让我先走。我到海韵酒店7楼一个房间打牌打了约半小时后,输了900多元,接着接到钱光新的电话,问我在哪个房间,我就过去把门打开。门一开就进来五六个人,亮亮和钱光新也进来了,亮亮一伙人中有人说让打牌的人坐下,那几个人就坐下了。接着有人拍我肩膀示意我出去,我就出了房间。之后钱光新从房间出来,打开了隔壁房间的门,亮亮也进去隔壁的房间,我跟一男子也进去该房间。接着肥佬进来了,亮亮的一个手下跟着肥佬的后面,到了门口就站住了。我跟肥佬说,我老婆要跳楼了,能不能借点钱给我。肥佬说给我3000元,这时,一男子就打了肥佬左脸一耳光,肥佬说给5000元,亮亮说五千就五千。肥佬身上没有现金,钱光新就带着肥佬去取钱,十多分钟后,肥佬拿出5000元放到麻将桌上。肥佬走后,小林进来,我同样向小林借钱,期间,有人打了小林一耳光,小林就说借给我2000元。第三个进来的人我不认识,他说今天刚赌,我就让该男子走了。第四个进来的是和肥佬一起做布碎生意的,他很配合,我们没有打,他答应借给我2000元,但他身上没有现金,我们让他下去拿钱,十分钟后,他拿了2000元过来。第五个进来的是药店老板,药店老板也被打,药店老板说借给我1000元,并打电话让他朋友送钱过来。当天晚上18时许,钱光新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说是向肥佬他们要来的钱,出去买香烟吃饭就剩下这些钱,我数了一下,大概是三万三千多元辨认笔录:辨认出黄XX就是肥佬,林XX就是小林;辨认出华亮亮就是亮亮。2.钱光新:20**年10月的一天14时许,张为民向我借钱做生意,说钱都输光了,想找一个安徽的在虎门比较有名望的人警告那些叫张为民赌博的人,我就提到华亮亮,张为民同意。我于是打电话跟华亮亮说了此事,让华亮亮去警告一下那些人,华同意。于是,我和张为民去庆丰酒店找到华亮亮,华亮亮让我们先过去海韵酒店。张为民先去到海韵酒店,我在酒店下面等华亮亮,华亮亮到了后,让我去开几个房间,我就以我的名义开了几个房间,后问张为民在哪个房间赌博,之后上到七楼还是八楼,我与华亮亮等人一起进入房间,后听到华亮亮训斥赌博的人,警告他们不要叫张为民赌钱了。过了四五分钟,华亮亮带着一个人进入隔壁的房间,又过了五分钟,看见另一个人进入隔壁房间。华亮亮所在的房间房门也没有关,我在外面听到华亮亮说:“你们总叫张为民赌钱,他老婆都要自杀了,以后不要再叫他赌博了”。过了一会我进入华亮亮所在的房间,看到一个人用手托着下巴,华亮亮打手势让我出去。又过了一会,华亮亮让我带一男子去拿点东西,我就跟着该男子,后该男子把车停下来,过了一会,该男子拿出一张纸条给我,上面写着张为民欠黄老板5000元,并拿出一个信封,说是借给张为民的。我打的回到海韵酒店,将欠条和信封给了华亮亮,后华亮亮说有个朋友欠了2000元,让我去楼下拿钱,我拿到钱后在酒店大堂将钱给了华亮亮。当晚,我和张为民买了六条中华牌香烟去到庆丰酒店将烟给了华亮亮,华亮亮从口袋拿出一叠钱,估计有六七千,他从中抽了一些钱,估计有一千多元,剩下的钱给张为民做生意。张为民买了烟去到庆丰酒店送给华亮亮,华亮亮拿出三万多块钱,并说那些钱他拿去花,从这些钱中给了张为民三、四千元,并说那些欠条那些人应该不会找我们要了。我不清楚亮亮那三万多从何而来。辨认笔录:辨认出华亮亮。3.同案人华亮亮:否认抢劫事实,否认2011年9月去过虎门镇海韵酒店,称不认识张为民、钱光新。关于张为民及其辩护人提出张为民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因张为民而起,张为民提出犯意,事前与钱光新、华亮亮密谋,张为民也参与了抢劫的全部过程,且分到赃款,其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为民、钱光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所称被抢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各被害人被抢劫的数额,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取款记录经及两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抢劫的数额6.6万元。张为民、钱光新提出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为民、钱光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张为民主动参与和被害人赌博,其输钱后即密谋以暴力方式抢劫被害人钱财,被害人虽然参与赌博,其赌博行为对张为民等人的抢劫行为而言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张为民、钱光新提出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为民、钱光新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意见,经查,本案抢劫的数额6.6万元,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已改变为10万元以上,故本案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情节。张为民、钱光新提出该意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为民、钱光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责令张为民退赔给被害人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审根据被害人的申请,责令张为民、钱光新退赔被害人被抢劫的钱财并无不当。张为民、钱光新提出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民、钱光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为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钱光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能坦白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张为民、钱光新上诉所提意见理由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期间抢劫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已修改为10万元以上,故本案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情节,本院因此而改判。检察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及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张为民、钱光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张为民、钱光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为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交纳,上缴国库。)四、上诉人钱光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交纳,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政审 判 员 叶 颖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瞿潇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