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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福德诉德州宏雷太阳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德,德州宏雷太阳能有限公司,赵丽娥,德州市乾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红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王福德,男。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宏雷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娅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霍元胜,德州德城大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丽娥,女。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州市乾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兆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北大道罗赵路口。法定代表人:赵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东森,德州德城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红菊,女。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福德与被告宏雷公司、赵丽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宏雷公司的申请和被告赵丽娥的申请,依法追加乾兆公司和杜红菊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存柱、被告宏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军、被告赵丽娥委托代理人王金鑫、被告乾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东森、被告杜红菊委托代理人崔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德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宏雷公司负责供应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由被告乾兆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和竹园楼顶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从6层楼高处坠落摔伤,造成原告C6椎体粉碎性骨折、脱位,C6/7椎间盘损伤,C6/7水平椎管狭窄、硬膜囊破裂、颈髓损伤、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上踝撕脱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第1、2、3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先后在德州市中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但由于原告家人无力再承担高额的医疗费用只好回家休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29065.99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工伤一级伤残。被告赵丽娥支付了43000元医疗费外,其余费用都是原告家人四处筹措,原告家人虽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3862.67元。被告宏雷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单位职工,其是否摔伤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也无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丽娥辩称,我已经支付47861元,该工程系我与杜红菊共同承揽,分包给原告和冯新军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如认定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也应与杜红菊共同承担;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很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听医院的治疗意见,扩大了损失数额,应予减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已经在新农合处理,应依法扣除。被告乾兆公司辩称,原告是在给宏雷公司工作中受伤,应由宏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与宏雷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合同”是承揽合同,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红菊辩称,原告受伤时我未与被告赵丽娥共同承揽工程,原告与我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驳回对我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乾兆公司与被告宏雷公司于2011年签订“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合同”两份。内容为:本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甲方(即乾兆公司)对本材料进行了招标,乙方(即宏雷公司)在5家入围供应商中以合理低价中标;太阳能热水器价款为502500元(另一份合同价款为594500元)(含材料费、运输包装费、材料检测费、装卸费、人工费、安装费、售后服务费、税金、利润及风险等所有费用);交货地点德城区天衢工业园三和竹园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0天乙方完成备货,按甲方通知时间送货;产品进入现场后经与样品验收合格后付进货总量价额的7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25%,余款5%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维修费用时一次付清;接到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到场。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乾兆公司和宏雷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名,宏雷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人是被告赵丽娥。赵丽娥在合同上留了本人和被告杜红菊的联系电话。502500元价款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594500元价款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没有填写具体月份、日期。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与被告宏雷公司于2012年1月份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即被告赵丽娥、杜红菊)在乾兆公司处承揽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甲方要求以乙方(即宏雷公司)名义与乾兆公司签订书面协议,甲方从乙方处购进太阳能热水器300台以上,甲方雇佣工人为乾兆公司安装,安装的一切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有甲方承担,在安装过程中出现一切伤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安装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被告赵丽娥、杜红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宏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1年10月25日上午,原告在三和竹园楼顶上安装太阳能,当时原告和侯普在楼顶接货,宋传彬在楼下负责拴货,原告接货时从楼顶上摔落地面致伤。被告赵丽娥庭审中提供了证人宋传彬、王其国、刘春海、吴宝滨、冯新军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赵丽娥、杜红菊将三和竹园太阳能安装工程包给了被告赵丽娥的丈夫冯新军和原告,每安装一台太阳能按100元钱计酬,由被告赵丽娥、杜红菊支付给冯新军和原告,冯新军和原告忙不过来,又找来宋传彬、侯普等人来安装,原告和冯新军领取安装款后再支付给其找来的安装人员,因此,赵丽娥、杜红菊和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庭审中,被告杜红菊辩称,原告安装太阳能从楼顶摔落时,其没有与被告赵丽娥共同承揽乾兆公司的三和竹园太阳能安装工程。被告赵丽娥为证明被告杜红菊在2012年1月之前即与其共同从乾兆公司承揽太阳能安装工程,申请本院调取杜红菊2012年1月之前在乾兆公司签名支取太能能安装工程款的凭证。本院从乾兆公司调取了被告杜红菊出具给乾兆公司的拨款申请一份,内容为:“拨款申请三和竹园14、19、23、27四栋楼太阳能136台,安装完毕,望领导给予拨款。特此申请杜红菊宏雷太阳能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对此拨款申请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被送至德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住院费10829.57元;第二天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C6椎体骨折并四肢瘫痪、左肘关节骨折脱位、右桡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尺骨骨折,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至2011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住院费54925.62元。德州市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行脊髓干细胞移植术。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3日出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行脐带间充质+细胞治疗2次,脐带血干细胞治疗1次,给予抗感染、营养神经、活血等药物治疗,辅助康复功能锻炼,花去住院费63310.80元。济南军区总医院给原告的出院医嘱是:继续行康复功能锻炼,营养神经等治疗;半年后视情况可继续行干细胞治疗;3个月内避免接触射线;若有特殊情况,随时复诊。被告赵丽娥给付原告47861元。原告2012年3月20日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工伤一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人民币;误工时间360天,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赵丽娥主张根据原告身体恢复情况其伤残等级构不成一级,申请重新鉴定。德州明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摔伤治疗后遗留有四肢瘫,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为720日,营养期限90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均需2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原告主张其购买医疗器械用款1685元。提交了2011年12月27日德州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气垫保修单一份(价款1000元)、2012年4月21日印章不清楚的医用气垫、方形坐垫、轮椅、高电便桌的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商品销售记录清单一份(价款685元)。各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其院外购药花费,递交了2012年5月23日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式两份,购货单位德州市德城区宏济大药房,药品名称为弥可保(甲钴胺片),金额250元;2011年1月12日德州市黄河涯医院处方笺一份,西药费1362元;2012年7月11日德州市黄河涯医院处方笺两份,姓名均为原告,药品名称分别为甲钴胺胶囊、B1片、B12片、甲钴胺针、B1针、B12针等,金额分别为172元和435元,上面加盖的“焦庄卫生室现金收讫”印章。2012年3月24日德州华霖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一份,购货单位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名称弥可保(甲钴胺片),金额250元;2012年2月21日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一份,购货单位德州市德城区恒济大药房(1),金额100.80元,药品名称弥可保(甲钴胺片)。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递交了德州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一张。被告认为上面没有时间、起始点、目的地等。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但未递交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住院49天,合计149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日40元,合计90天,共计3600元。被告认为应依照医嘱而不是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住宿费49天×60元×2人=5880元,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应以住宿费票据为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8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天×49天×2=49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8920元、误工费150元×360天=54000元。被告认为应按2011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数额为准,不应按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93.88元,递交了抬头寺乡王坤村的证明、户口登记薄,证明原告父母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原告有三女一子四个孩子,其中原告父亲王瑞亮出生于1948年7月22日,原告母亲刘秀芬出生于1948年4月26日,原告长女王敏出生于1994年12月23日,次女王欣悦出生于2002年2月21日,三女王新婷出生于2003年9月10日,儿子王建浩出生于2005年10月12日。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按照法律规定,不论被抚养人有多少个人,抚养费数额最高不能超过一个人的收入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宏雷公司主张其无安装太阳能的资质,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太阳能、热水器及太阳能热水器用橡胶制品,销售本公司产品。本院要求其提供安装太阳能必须有资质的相关规定,被告宏雷公司递交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及被告赵丽娥、乾兆公司、杜红菊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宏雷公司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德州市中医院的出院通知单、德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宏雷公司与乾兆公司签订的“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安装合同”、“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抬头寺乡王坤村的证明、户口登记薄、山东九达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德州市黄河涯医院处方笺、德州华霖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德州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保修单、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商品销售记录清单;被告赵丽娥递交的其与杜红菊一起同宏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杜红菊签名的拨款申请书、证人宋传彬、吴宝滨、王其国、刘春海、冯新军的当庭证言;被告宏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丽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提供了证人宋传彬、王其国、吴宝滨、刘春海的当庭证言。这些证人当庭证明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从乾兆公司承揽了三和竹园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又将该工程包给原告和冯新军,每安装一台太阳能热水器给付100元钱。本院认为,雇佣和承揽在有的时侯本来就难以区分,这些证人作为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人,对于法律专家有时都难以区分的雇佣与承揽可能也难以分清,何况被告赵丽娥承揽太阳能安装工程后,经常让这些工人为其安装,互相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为准确确认原告与赵丽娥、杜红菊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可以看一看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与宏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在该“协议书”中写有“甲方(即被告赵丽娥、杜红菊)雇佣工人为乾兆公司安装,安装的一切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有甲方承担”。该“协议书”条款明确了赵丽娥、杜红菊雇佣工人为乾兆公司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人的工资及安装费用由被告赵丽娥、杜红菊负责;该“协议书”条款十分准确地确认了原告与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该“协议书”条款作为事前约定,属于书面证据,与上述安装工人的证言比较,具有较为强势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故本院对被告赵丽娥关于其与原告系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为原告的工作提供任何安全条件,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从楼顶摔下致伤,其作为原告的雇主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致伤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丽娥、杜红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赵丽娥、杜红菊共同承揽工程,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州市建委关于在建筑工程中全面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器的通知》中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所有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低层(别墅)、多层民用建筑,应按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与建筑构造》(图集号:L05SJ904)进行太阳能热水器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高层住宅及其他建筑由开发单位和使用者确定是否进行太阳能热水器的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内容应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施工质量和使用安全,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器安装的工程,不得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乾兆公司开发建设的三和竹园属于多层民用建筑,应按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与建筑构造》(图集号:L05SJ904)进行太阳能热水器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太阳能热水器的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被告乾兆公司应将三和竹园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以保证施工安全和质量,避免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但被告乾兆公司却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相应施工专业资质的被告宏雷公司,致使施工质量与施工安全无法保障,致使原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从楼顶坠落地面摔伤,被告乾兆公司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摔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乾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雷公司明知自己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施工资质,为出售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允许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以其名义承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此其过错表现之一;被告宏雷公司明知被告赵丽娥、杜红菊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施工资质,为出售其生产的太阳能热水器而允许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以其名义承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此其过错表现之二;“安装过程中出现一切伤亡由甲方(即被告赵丽娥、杜红菊)负责,与乙方(即被告宏雷公司)无关,安装过程中的一切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的“协议书”特别约定,说明被告宏雷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预见到没有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施工资质的被告赵丽娥、杜红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时,可能会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但为了出售太阳能热水器获利而致安装人员的人身安全于不顾,仍允许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以其名义承揽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此其过错表现之三;被告宏雷公司签订该“协议书”时,已经预见到可能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却将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安全责任推得一干二净,只享受出售太阳能热水器的获利权,不承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任,此其过错表现之四。被告宏雷公司的上述过错行为与原告致伤有很大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宏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不是一次两次,也不是一天两天了,以前之所以没有出现人身安全事故,是因为原告尽到了自身安全注意义务。2011年10月25日,原告工作时若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可能就会避免事故的发生,故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相当的关联性,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乾兆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宏雷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丽娥、杜红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花费,各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对该项主张递交的票据均不属于正规发票,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购买医疗器械用款1685元,递交了德州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气垫保修单、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商品销售记录清单。因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商品销售记录清单加盖的公章不清楚,其中的气垫与德州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气垫保修单中的气垫属于重复事项,且记载“顾客单位:单位”,故本院对德州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器化玻分公司商品销售记录清单的证据效力不认确认。德州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气垫保修单虽非正式发票,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医疗器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该票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收入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误工时间的证明,原告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3月19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44天。原告主张每天的误工费按150元计算,没有递交相关证据,原告受伤时正在安装太阳能,其误工费可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6232元(每日99.2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29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9天,护理人员根据法医鉴定为两人,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9446元(每日为25.88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68元(49天×25.88元/天);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费为188920元(9446元/年×20年)。原告的护理费合计应为19018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递交的德州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公路汽车客运包车客票”没有记载乘车时间、发车点、目的地等内容,被告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伤情严重,转院治疗、出院等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可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虽然原告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庭审中原告没有递交鉴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每日40元,没有递交相关依据,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93.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山东省统计部门统计的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原告有四个孩子两个老人共六个被抚养人,原告的四个孩子中王敏的抚养期限为14个月,王欣悦的抚养期限为100个月、王新婷的抚养期限为118.5个月、王建浩的抚养期限为144个月,四个孩子有原告夫妻两个抚养人,四个孩子每每年的抚养费为13552元(6776/2×4),两个老人的抚养期限均为17年,有两个抚养人,每年的抚养费6776元(6776/2×2),原告的被抚养人每年的生活费为20328元。从最初的被抚养人为6人,每年的抚养费为20238元,到最后的被抚养人为原告的父母,每年的抚养费为6776元,被抚养的期限最长的为17年,最短的为14个月,但最终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每年均不低于6776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抚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6776元,被抚养时间最长的是两个老人,抚养期限均为17年,抚养费共计6776元×17年=11519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5880元,庭审中没有递交相关住宿费发票,各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一次是20000元,一次是12000元,应以第二次数额少的为准。原告的损失共计685650.99元,包括医疗费129065.99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医疗器械款款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295元、护理费190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9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乾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德住院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40%即274260元。二、被告德州宏雷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德住院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30%即205695元。三、被告赵丽娥、杜红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德住院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器械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20%即137130元(被告赵丽娥已赔付47861元,被告赵丽娥、杜红菊再给付137130元-47861元=89269元);被告赵丽娥、被告杜红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7元,由原告王福德、被告赵丽娥、被告杜红菊各负担1230元,被告德州市乾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19元,被告德州宏雷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3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冬梅审判员  单国杰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