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东等诉被告高兰芝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东,吴尚顺,高兰芝,梁宝全,吉林市江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李树东,男。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尚顺,男。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兰芝,女。被告:梁宝全,男。第三人:吉林市江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语宸,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代新,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树东、吴尚顺诉被告高兰芝、梁宝全、第三人吉林市江城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东、吴尚顺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佟艳芹,被告高兰芝,被告梁宝全,第三人拆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东、吴尚顺诉称:两名原告是亲属关系,2008年6月,两名原告与被告高兰芝、梁宝全签订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土地建温室种植蘑菇。合同约定遇拆迁时被告给付原告温室成本。现在两名原告所建温室被拆迁,因被告多次到拆迁公司无理取闹,致使拆迁公司未能按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按合同履行,给付原告温室成本42464.8元、原告后建20平方米房屋成本2000元、4年来投入的塑料和草毡子10592元(2648元×4),共计55936.8元;二、返还剩余土地租金2478.6元(20400元÷60个月×13.5个月×54%);三、本案诉讼费用和调档费用、复印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兰芝答辩称:我们与李树东、吴尚顺签了5年的合同,2013年6月5日到期。2012年3月,李树东在没有经过我们同意的情况下,以妻子梨秀苹的名义与拆迁公司动迁办签订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根据2010年4月即第一次拆迁的补偿标准,动迁办应给我17万元。由于李树东与动迁办私自签订协议,我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宝全答辩称:土地现在没有征用。2012年3月原告在合同没有到期、没有通过我的情况下,同拆迁公司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原告的行为,使我的温室被拆除、青苗被踏坏,造成我经济损失17.9万元。合同规定政府征用时不满5年返剩余租金,现在政府没有征用,合同已到期,所以不用返还剩余租金。第三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因合同纠纷引起的一审案件,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名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李树东、吴尚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地协议书,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证明地上附属物于2012年3月被拆迁公司拆迁。3、温室成本核算表,证明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温室成本为70120元。4、(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租赁土地2010年4月被拆迁了456平方米,原告由此获得温室成本27655.2元及核算表外投入成本2648元。5、照片,证明原告在租赁期间又自建了一个20平方米的小房,在此次拆迁中一并被拆迁。6、发票、收据,证据调档费、复印费共计15元。7、证人孙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我是原告的朋友。李树东在永庆村承租了一个房子居住,左右都是温室。2009年6、7月份,李树东在原来房子的南面接了一个20平方米的小房子。我帮他盖了两天。经质证,两名被告对证据1的没有异议,认为到2013年6月5日合同已经终止了,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就与拆迁办签订了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树东以妻子黎秀苹的名义签的补偿协议,没有经过两名被告允许。对证据3、4没有异议,但认为草苫子和塑料已经包含在温室成本其他项目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没有原告主张的后建20平方米小房。对证据6,表示与其没有关系。对证据7,表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后建房屋。第三人对证据1、3、4、5认为其不是当事人,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收据有异议,系白条。对证据7,表示时间久远,拆迁时没有摄影摄像,有没有20平方米小房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真实客观,应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主张调档费、复印费于法无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因两名被告均否认原告又后建一房屋,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高兰芝、梁宝全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拆迁公司提交2010年4月13日与高兰芝签的征地补偿协议,证明第三人跟高兰芝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兰芝与被告梁宝全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离婚。2008年6月5日原告李树东、吴尚顺与被告高兰芝、梁宝全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兰芝、梁宝全将自己的承包地1.36亩土地租赁给原告李树东、吴尚顺使用,使用期限为五年,每年租金为每亩3000元,合计一次性给付五年租金20400元。租种期间为2008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在租种期间,因动迁或政府征用,不满五年的情况下,高兰芝、梁宝全退还剩余租金。在租种期间,李树东、吴尚顺负责投资建设温室及农业生产。如在租种期间,动迁或政府征用所得赔偿,高兰芝、梁宝全负责给予李树东、吴尚顺所投资温室成本。2008年6月10日,李树东与梁宝全签订了温室成本核算表,约定温室成本60120元、机井成本5000元、小房成本5000元。2010年4月,该温室被拆迁456平方米,被告高兰芝领取了拆迁补偿款51984元。经本院确认拆迁温室占总温室面积的46%,后判决,两名被告给付两名原告温室成本27655.2元、草苫子1000元、塑料1648元、土地租金5000元。2012年两名原告租赁的承包地再次被征收,3月李树东以其妻黎秀苹的名义与拆迁公司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经协商剩余温室、小房、机井、草莓、蘑菇茵等地上附属物共计补偿款为173998元。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该补偿款第三人拆迁公司现仍未予发放。本院认为:(一)虽2012年李树东以其妻黎秀苹的名义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时未通知两名被告,但原告所建温室、小房、机井均已在签订协议后被拆迁,即在租种期间被拆迁。至于两名被告主张的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补偿协议未经过两名被告同意,两名被告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予以解决。在拆迁已成事实的情况下,地上附属物补偿多少并不影响两名原告所应获得的温室成本的数额多少,故两名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温室成本应予支持。两名被告的补偿款尚未领取,但第三人表示待法院裁决后按判决发放,故两名被告应当给付两名原告温室成本,温室成本总额为60120元,第一次拆迁占总温室面积的46%,此次拆迁将剩余的温室全部拆迁,即此次拆迁占总温室面积的54%,故两名被告给付两名原告温室成本为32464.8元(60120元×54%)。两名被告承认温室成本核算表中显示的机井、小房在此次拆迁中被拆迁,(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机井成本为5000元、小房成本为5000元,故两名被告给付两名原告机井成本5000元、小房成本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建的20方米小房,因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草苫子、塑料的拆迁补偿,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部分投资属于温室成本,但从其功能上应当属于温室组成部分,所以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成本。草苫子、塑料的价值,结合本院(2010)吉丰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部分价值的认定,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认为塑料的价值为1934.6元(1648元÷46%×54%),草苫子的价值为1173.9元(1000元÷46%×54%)。关于原告主张的4年草苫子、塑料投入成本,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从温室整体看成本指的是一次性支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2012年3月两名被告即已知道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事情,故两名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现原告主张13.5个月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返还租金金额为2478.6元(20400元÷60月×13.5月×5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兰芝、梁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树东、吴尚顺温室成本32464.8元、小房成本5000元、机井成本5000元、草苫子1934.6元、塑料1173.9元、租金2478.6元,以上共计48051.9元;二、驳回原告李树东、吴尚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原告李树东负担166元,由被告高兰芝负担232元、被告梁宝全负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兴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