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利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马某诉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利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马某,男,回族,1979年8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杨某某,女,回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某变更抚养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岩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马某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在此协议达成后,被告不管孩子,孩子回来后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要回马某某的抚养权,并且女儿马某某也愿意随原告生活。离婚时我为了孩子放弃了房子、服装店、存款,这些东西都给了被告,如果要孩子由我抚养的话,这些财产要重新再分。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女马某某现年10岁抚养权变更在原告名下,由原告抚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据材料。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是女的还是随妈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孩子,考虑到双方的子女马某某已年满10周岁,本院对孩子愿随谁生活征询了孩子的意见(对马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被告认为孩子已经不走辅导班了,我在家里给她辅导作业,我不会把孩子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马某某(2002年9月8日出生)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从2013年7月18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在被告杨某某抚养孩子期间,因被告经常不在家,孩子与其共同生活了半年后到原告处与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孩子马某某现愿意由原告马某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抚养权一方的抚养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抚养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在平时生活中被告并没有尽到应尽的抚养义务,使孩子在与其生活了半年后又到原告处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在,孩子马某某也要求同原告一方生活。综上,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的个人意愿的基础上,对原告马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故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马某某,女,2002年9月8日出生,自本判决生效后,变更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自负,抚养至孩子成年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岩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