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练振军与周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振军,周国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练振军。委托代理人唐咸杰,阳朔县司法局福利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强。原告练振军与周国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咸杰,被告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振军诉称,2012年11月(农历)底,原告应被告邀请帮助其硬化阳朔镇高洲村村道,被告以每平米14.5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帮助被告完成了2760平方米道路硬化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4002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从2012年12月(农历)底原告一直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四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以前支付原告劳务费。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不再接听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国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辩解称是因为原来工程发包方没有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办法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强承认原告练振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练振军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国强应根据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现没有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及时支付欠款。被告辩解他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其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向他人主张权利,但不影响本案中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强支付原告练振军工程劳务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00元,由被告周国强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婷婷(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