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海访盗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访,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3月12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访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郁凡、代检察员马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访到广西柳州市太阳村镇太阳村村尾屯“乐毅农庄”,用木棍撬开员工宿舍第二间荣某某的宿舍窗口防盗网,入室将被害人荣某某的价值2000元的玉佩一个(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电脑一台(无估价)和耐克旅行包一个(无估价)盗走。被告人黄海访在荣某某宿舍行窃后,再以上述相同方法进入员工宿舍第四间,将被害人庞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价值165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0670元的“未来人类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盗走。二、抢劫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访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实施盗窃,在其中一间员工宿舍盗得一个内有人民币3697.5元的女式钱包。当农庄员工发现并抓捕被告人黄海访时,黄海访以一根钢管抗拒抓捕。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黄海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访在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海访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黄海访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海访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3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黄海访到柳州市太阳村镇太阳村村尾屯“乐毅农庄”员工宿舍,用木棍撬开第二间宿舍窗口防盗网,入室将被害人荣某某的玉佩一块,电脑一台(无估价)和耐克旅行包一个(无估价)盗走。接着以上述相同方法进入第四间宿舍,将被害人庞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未来人类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玉佩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被盗“未来人类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670元。二、抢劫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黄海访再次来到“乐毅农庄”的员工宿舍,在第四间宿舍(即农庄财务室)盗得被害人孔某某一个女式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697.5元。被告人黄海访逃离宿舍后,被员工胡坤发现并抓捕,黄海访以一根钢管抗拒胡坤的抓捕,被后面赶来的农庄员工制服。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黄海访处提取玉佩一块、现金人民币3697.5元。经查,玉佩系被害人荣某某的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荣某某。现金人民币3697.5元系被害人孔某某的被盗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孔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海访实施盗窃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0320元;被告人黄海访实施抢劫一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69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海访归案的时间和归案情况。2、被害人庞某、荣某某、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被人(经查,系被告人黄海访)盗窃财物的情况。3、证人胡坤证言,证实农庄被盗后安装了摄像头和报警系统。2013年8月9日17时,其接到报警后,看到一男子(经查,系被告人黄海访)从财务室窗口跳出来,立即冲上去抓捕,两人扭打过程中,黄海访用钢管打其左头部和左臀部,后赶来的同事将黄海访制服。公安到现场后,从黄海访身上搜出被盗玉佩及现金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海访对作案地点进行指认、辨认的情况。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8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海访处提取相关物证,并于2013年8月10日将被盗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将被盗玉佩发还给被害人荣某某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海访所盗玉佩价值人民币2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50元;未来人类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67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黄海访及被害人庞某、荣某某。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09)象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海访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黄海访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海访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黄海访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海访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海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访犯盗窃和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黄海访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海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海访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对被告人黄海访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黄海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薇人民陪审员 陈超兰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得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