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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霍某某诉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夏某,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925号原告霍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责人蔡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某某诉朱某某、被告夏某(下称第一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某某的起诉,该申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区亭林镇林盛路317路段,与原告乘坐的第一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88,196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4,016元,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不认可律师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其他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救护车费170元、交通费114元及部分医疗费;其他同意第三被告意见。第三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330元及4,440元;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1,500元;交通费及衣物损均认可200元;认可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该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责任限额分别是122,000元及15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055.80元、救护车费170元、交通费114元,合计18,339.8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夏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朱某某驾驶的与原告乘坐的均系机动车,第二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并非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规定根据30%责任比例赔付95%,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分别承担70%与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付1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18,055.80元,合计28,055.80元,扣除伙食费403元,本院凭据确认为27,652.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天标准计算22天为4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零3周为3,3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0年为34,802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62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零3周为5,994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救护车费,第二被告支付17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7、交通费,第二被告支付114元,原告亦有支出,本院酌定300元。8、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1,620元/月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个月为14,5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第一被告的过错大小酌定为1,500元。10、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4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本院酌定200元。12、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27,6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300元,合计31,392.80元,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21,392.80元中的30%,即6,417.80元中的95%即6,096.9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另5%即320.9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余额21,392.80元中的70%,即14,97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残疾赔偿金34,802元,护理费5,994元,误工费14,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40元,救护车费170元,合计57,486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第三被告承担。衣物损2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300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由第三被告赔偿30%中的95%,即655.50元,另5%即34.5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第一被告赔偿70%,即1,610元。律师费2,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由第一被告承担70%即1,400元,第二被告承担30%即6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7,985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55.40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18,339.80元,故多付的17,384.40元在第三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6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752.40元,合计74,438.40元,扣除支付第二被告的17,384.40元,还应赔偿57,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17,985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某某损失57,054元;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7,384.40元;四、驳回原告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第一被告负担585元、第二被告负担252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