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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王雨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狮刑初字第24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雨发,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刑诉(2013)2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雨发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雨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雨发来到石狮市玉湖社区宝岛路靠近菜市场桥头的餐具店门口处,趁吴某甲不注意之机,盗走吴某甲放于摩托车坐垫下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1部苹果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9月25日,被告人王雨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抓获涉嫌犯抢夺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雨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人吴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雨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雨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8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雨发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雨发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雨发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雨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雨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镇中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