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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湾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班华相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湾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某,男,1984年10月12日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2007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班某某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凤山县公安局抓获后移送至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同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凌、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班某某伙同他人先后窜至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等地,采取掰开防盗网后爬窗入室的方式的方式,盗窃七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949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班某某伙同班某某、黄某某(以上二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南昌市湾里区招贤路。采取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班某某和班某某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路段南昌超重机厂拆迁还建房小区1栋四单元201室王某家中,盗得单肩包一只,包内有现金1200元。随后,被告人班某某伙同班某某、黄某某又采取由班某某、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班某某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路段水务局附近升达地板专卖店二楼符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4000元、普通芙蓉王牌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八包普通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184元。2、2011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黄某某(已判刑)窜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采取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班某某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区清泉观海苑14号别墅范某某家中,盗得欧米茄手表一块、人民币800元。后以人民币9200元的价格将欧米茄手表销赃至他人。销赃所得赃款及盗得的赃款均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3、2011年7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采取由被告人班某某和黄某某用手掰断防盗网,后由班某某负责望风,黄某某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区明珠花园C1-1号楼王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0000元。盗得的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4、2011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采取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班某某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区黄海游乐城别墅13号楼孙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8000元和惠普牌PavilionG4笔记本电脑一台。盗得的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惠普牌PavilionG4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至被害人孙某某。经鉴定,惠普牌PavilionG4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15元。5、2011年8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采取由被告人班某某和黄某某用手掰开防盗窗,后由黄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班某某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区的明珠花园小区A2号楼西一号曲某某家中,盗得白色苹果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3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6、2011年9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班某某伙同黄某某窜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采取被告人班某某和黄某某二人用手掰开防盗网,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区的清泉观海苑12号别墅刘某某家中,盗得保险柜一个,柜内有人民币20000元、伯爵满天星手表一块、黄金手镯若干、项链若干、戒指若干,数码相机一部。后赃物被黄某某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在广西南宁销赃至他人。盗得的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一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符某某、刘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蔡某某、曲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同案犯班某某、黄某某及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接受案件登记表、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刑事照片、湾价鉴字(2011年]88号、笔记本电脑的刑事照片及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检查笔录、烟开价鉴字(2011)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烟开价鉴字(2012)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卷、(2011)湾刑初字第36号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温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出监手续证件、罪犯档案资料、(2012)烟莱刑初字第75号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班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七次,价值共计人民币18949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莉娜审 判 员  邹 琴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玉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