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与赵川芬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川芬,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川芬。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瞿康占。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林锋。上诉人赵川芬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赵川芬于1991年间与吴康福结婚,同年将其户籍迁入乐清市虹桥镇七村。1997年8月8日,被告赵川芬与吴康福因感情不和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2003年3月20日,被告赵川芬与吴康福依法办理离复婚登记。期间,被告户籍一直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七村。199年11月份,乐清市虹桥镇七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吴康福户三人(吴康福、母亲邵小迪、子吴基程)参与承包,被告赵川芬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2011年8月25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制定并通过了《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将本村因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政府返还的一块“回扣地”,在2010年10月年间与房地产开发商合作经营所取得的收益,以安置地收益款的名义予以发放。该条例规定,每位村民分配款由三部分组成,包括按在册人头人均分配4万元、另行补贴1万元及按承包土地权证登记人均分配3.5万元。分配对象为,本村纯农户且有土地承包权证的全额享受分配;本村村民离婚后,女方(原配)未重嫁,户口未迁出,由承包权证的按权证待遇分配;但男方复娶(有合法手续),配偶户口已迁入,按人比例分配享受。根据该条例,被告按在册人头分得4万元和补贴1万元。因被告无第二轮土地承包权证,村未分配其3.5万元。之后,被告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发包给其承包土地0.2亩。2012年12月12日,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乐土仲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土地0.2亩。2013年2月7日,被告再次向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发放口粮田折价款35000元。2013年5月17日,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乐土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赵川芬安置地收益分配款35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本案所涉的安置地收益款,系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因政府返还的“回扣地”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衍生权益,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被告作为原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已依据村制定的《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规定按人头分配给被告5万元分配款。原告制定通过的分配方案中,有关承包权证登记进行款项分配的规定,属于其村民合理自治范畴,应予以确认。被告赵川芬在与吴康福离婚后至双方复婚期间,其户籍虽然仍登记在原告村,但在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其未实际参与二轮土地承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条例中有关承包权证规定的分配份额支付3.5万元收益款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不需要支付被告赵川芬安置地收益补偿款35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赵川芬负担。宣判后,赵川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安置地收益补偿款3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赵川芬虽然与吴康福结婚,离婚、复婚,但上诉人赵川芬的户口一直在被上诉人村委会,至于上诉人赵川芬“在村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未参与二轮土地承包”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七村村委会无视法律,蓄意剥夺、侵害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何况,上诉人赵川芬具备被上诉人虹桥镇七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被上诉人应发包给上诉人承包土地0.2亩已由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土仲(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为据。且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尤其被上诉人所制定的《七村安置地收益分配条例》中,有关按承包权证登记进行款项分配的规定,明显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所制定的《七村安置地收益分配条例》部分分配事项明显与法律相抵触,应为无效。而原审法院不顾乐清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生效仲裁裁定书裁决:被上诉人应发包给上诉人赵川芬承包土地0.2亩之事实,反而以被上诉人制定《七村安置地收益分配条例》属于其村民合理自治范畴为由,草率判决乐清市虹桥镇七村村民委员会不需要支付赵川芬安置地收益补偿款35000元,实属错判,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川芬于1997年与吴康福离婚后,于2003年3月与吴康福复婚,期间上诉人赵川芬未参与第二轮土地承包,该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由吴康福、母亲邵小迪、子吴基程共三人参与土地承包并登记在册。本案涉诉的安置地收益款,系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于2010年该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由政府返还“回扣地”所产生的收益,上诉人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村委会已经依据该村制定的《七村安置地收益款分配条例》规定按户口人头分配给上诉人5万元分配款。由于该分配方案中有关按二轮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进行款项分配的部分金额属于村民合理的自治范畴,故原判对上诉人主张的该款项35000元不予支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现上诉人以2013年1月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给上诉人0.2亩承包地等为由主张诉争款35000元,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赵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胡爱玲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