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川川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川川”,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绥德县定仙焉镇人,无业。2013年8月16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新明楼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8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妍、崔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某对鑫达信息部负责人冯某某谎称自己能找关系处理违章,并让冯某某承揽需要处理违章的司机,且告知冯某某不同违章的处理费用。冯某某便承揽了司机徐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违章,并收取此四人处理违章的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10600元,后被王某某骗走。与此同时,被告人王某某自行在冯某某的鑫达信息部向司机李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惠某某称自己能找关系处理违章,骗走上述五人处理违章的费用共计现金人民币137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以雇佣王振洲的车拉煤为由,期间王某某谎称自己的亲戚住院需交治疗费,骗走王某甲现金人民币32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与吴某某商量好租车费用1200元回绥德。5月31日,从银川出发行至陕西省靖边县时,王某某谎称朋友出车祸向吴某某借钱800元,并让吴某某先回绥德等他。6月1日,吴某某在绥德县联系到王某某并拉上王某某开车行至靖边县时,王某某称有事便在靖边一宾馆休息,休息期间,王某某见吴某某的妻子戴一枚金戒指,便想骗走此戒指,慌称要看一下此戒指,吴某某的妻子便将戒指给王某某看,后王某某拿上戒指逃离宾馆。经鉴定该戒指的价值为4058元,王某某共骗走吴某某夫妻6058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郑某某的货车谎称要到大柳塔去拉煤,二人商量好煤钱每吨390元,将煤拉到绥德后煤钱和运费一块结算。后车行驶到镇川时,王某某说要下车去开提煤单,让郑伟先给他先垫上8000元,郑某某便给了王某某8000元,王某某拿上郑某某给的8000元后下车逃走。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李某某的货车谎称要到大柳塔去拉煤,二人商量好运费每吨170元,煤钱每吨425元,将煤拉到绥德后煤钱和运费一块结算。后车行驶到镇川时,王某某说下车去开提煤单,让李某某先给他先垫14000元,李勇便给了王某某14000元,王某某拿上李某某给的14000元后下车逃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5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的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等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诈骗金额为55558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将诈骗所得全部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故应对被告人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军助理审判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霍补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汉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