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梅斌与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斌,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芜中行终字第00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褚小明,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斌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因梅斌不服芜湖市鸠江区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2012)鸠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陈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拆迁行政裁决过程中获悉,被告于2010年7月向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放的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对该证记载的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被告受理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拆迁许可申请后,未能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未对照审查该申请人获得拆迁许可的前提条件,即向其发放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致使原告合法房产可能因此遭到侵害。原告认为,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本不具备获得拆迁行政许可的必要条件,被告向该公司发放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显属违法行政,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拆许字(201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8日,芜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发改投资(2009)598号《关于同意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出让地块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同意该中心对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出让地块进行收购储备,以便依法出让。该地块位于通宝汽车厂以东、天门山路以南、弋江北路以西、铁路及赤铸山路以北,面积约1841420平方米(合计约2762亩)。并要求该中心据此开展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2009年11月20日,芜湖市城乡规划局对该地块向用地单位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4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大江晚报》上刊登了包括讼争地块在内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告。3月4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向用地单位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核发芜土建字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010年6月,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拆迁补偿资金存入专户。2010年7月17日,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制定了东至保兴垾、南至钱桥路、西至九华北路,北至天门山东路的《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原告的钱桥双塘小区6-3号房屋在该范围内。2010年7月19日,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10月27日,被告根据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将原拆迁人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该中心。2013年5月30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完善了讼争地块的用地方案后,作出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面积、土地性质、土地取得方式、土地用途及四至等同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审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一)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关于商请办理汀棠公园及周边地块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函》一份;2、《关于同意对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资金证明》、《关于商请办理变更四褐山棚户区新型建材厂及周边地块等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函》、《关于同意变更四褐山棚户区新型建材厂及周边地块等项目拆迁许可证的通知》及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组;3、《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调整结果的决定》(芜湖市政府36号令)一份;4、《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二)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一组;2、被告的(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2010年4月16日的镜湖区有关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原审认为:一、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依法不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作出认定。被告依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调整结果的决定》(芜湖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向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后被告根据芜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将拆迁人由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使拆迁主体与《关于同意对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的用地单位一致,属于内部程序的调整。二、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在完善了讼争地块的用地方案后,作出的芜土建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对原《建设用地批准书》在程序补正后的延续,原告据此主张撤销被告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规划许可证上的用地位置虽表明是镜湖区,但红线图的范围实际上涵盖了鸠江区的区域面积,被告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的四至范围只在鸠江区范围内,因此,不能以镜湖区的相关部门所核发的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范围来否定被告核发拆迁许可的合法性。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梅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斌负担。上诉人梅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置条件不合法律规定;“芜湖市国土局【芜土】建字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因违法已被上级部门撤销;芜湖市国土局【芜土】建字第(2013)0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芜湖市【芜土】建字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任何关联;同一地块出现两份《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终止诉讼原因未消除即作出判决。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文书签收送达不符合程序要求。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答辩称:1、根据2008年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审批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二、拆迁人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商请办理变更四褐山棚户区新型建材厂及周边地块等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函》,经审核,认为其申请符合相关规定,遂作出复函,并在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作了变更备注(拆迁人变更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且在延期拆迁公告中予以了公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审批项目清理调整结果的决定》(芜湖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依职权向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核发(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妥。2、被上诉人根据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发改投资(2009)598号《关于同意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出让地块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资金证明》等文件经审查颁发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发证行为正确。3、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商请办理变更四褐山棚户区新型建材厂及周边地块等项目拆迁许可证的函》。被上诉人根据芜湖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申请,决定将拆迁人由芜湖市鸠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芜湖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使拆迁主体与《关于同意对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的用地单位一致,并在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作了变更备注且在延期拆迁公告中予以了公布。4、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拆迁许可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被撤销的问题。上诉人在核发的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审查的批准文件之一即是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湖汀棠公园改造及周边地块的芜土建第(2010)00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建设用地批准书》虽在2011年经由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没有拟定建设项目供地方案,并经芜湖市政府批准为由予以撤销,但在被上诉人核发本案诉争的《拆迁许可证》时并未撤销,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当时被上诉人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上诉人以事后撤销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反推之前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充分,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二审的证据材料核实,上诉人房屋在拆迁许可证四至范围内。6、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庭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查明,一审法院在开庭三日前即电话通知上诉人开庭传票的内容并要求其到法院签收,上诉人电话答复在开庭时一并签收开庭传票。在开庭当天,上诉人应主审法官要求,在开庭传票送达证上倒签了电话通知日期,上诉人认为应签当天开庭日期,上述事实,上诉人当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审庭审程序并无错误,只是在签收法律文书上做法欠严谨。如按上诉人所说在送达证上签当天开庭日期,并注明开庭前三日即已合法通知,则不会产生此误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拆许字(2010)第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梅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万荣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查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