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荔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柏XX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XX,男,1978年8月3日生。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柏XX驾驶浙B91P**号二轮摩托车驶向荔波县城,当车辆行驶至荔波县城向阳中路榕树脚路口+20米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XX的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21∕100ml。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柏XX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柏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下午16时53分,被告人柏XX驾驶浙B91P**号二轮摩托车驶向荔波县城,当车辆行驶至荔波县城向阳中路榕树脚路口处时被荔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8mg%100ml,后被交通民警带至荔波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柏XX液检出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柏XX庭审时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查获经过、照片、(黔南)公(刑)鉴(化)字(2013)711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柏XX无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柏X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在开庭前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柏XX应当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五百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廷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蔷(代) 来自: